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癌症保险条款(2009版)-人保(备案)n528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癌症保险条款(2009版)
1 总则
1.1 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1.2 被保险人
为出生满6个月至65周岁(释义见6.1)、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
1.3 投保人
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作为投保人。
1.4 受益人
本保险合同的癌症诊断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2 保障内容
2.1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自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90天后(续保者不受90天规定的限制),首次发病(释义见6.2)并被专科医生(释义见6.3)确诊为本保险合同所约定的癌症(释义见6.4),保险人(释义见6.5)依照本保险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癌症诊断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2.2 责任免除
任何由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患癌症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任何故意行为;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
(3)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4)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释义见6.6);
(5)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6)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7)遗传性疾病(释义见6.7),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释义见6.8)
2.3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额一经确定,在保险期间内不得变更。
2.4 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1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3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3.1 交费义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年龄申报义务
投保人申请投保时,应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填写。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龄限制的,
若被保险人已身故,则保险人不接受本保险合同中有关该被保险人的任何内容的变更申请。
3.6 保险事故通知义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释义见6.10)而导致的迟延。
4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4.1 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释义见6.11)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专科医生出具的附有病历、必需的病理检验、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诊断报告的诊断书或手术证明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4.2 诉讼时效期间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3 保险金的给付
保险人在收到保险金申请人提交的本保险条款4.1所列的材料后,应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做出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保险金申请人的上述请求后30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保险金申请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保险金申请人。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5 合同的解除和争议处理
5.1 合同的解除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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