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的刑法评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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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的刑法评价

近年来,随着各种“安乐死”案件频繁被媒体报道,社会大众对安乐死进行法律规制的呼声越来越高,以法学家为代表的学者对安乐死的研究也随之深入,但安乐死合法化这一争论许久的问题依然没有结果,司法实践也只能对“安乐死”采取回避态度。   安乐死一般用于在个别患者出现了无法医治的长期显性病症,因病情到了晚期或不治之症,对病人造成极大的负担,不愿再受病痛折磨而采取的了结生命的措施,经过医生和病人双方同意后进行,为减轻痛苦而进行的提前死亡。  安乐死可以分成很多种类,每一种类在学理和伦理上的可责难性是不同的。  主动安乐死按病人要求,主动为病人结束生命(例如透过注射方式)。  被动安乐死按病人意愿停止疗程(例如除去病人的维生系统或让病人停止服药),使其自然死亡。   在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是绝症病人因无法忍受痛苦而主动要求对自己实施的安乐死,即主动安乐死和自愿安乐死。界定含义后的安乐死,体现了尊重人性、维护生命尊严的人道主义关怀,在维护病人利益的同时,也得到了社会大众的认可,因而不具社会危害性。最后,安乐死的实体立法可通过在刑法中增加新的正当行为条款来实现,程序法规制方面,可以通过单独立法的形式规范其申请、审查、批准、执行、备案等适用程序。     我国刑法对安乐死的反应及其反思   1986年,陕西省汉中市发生一起安乐死事件,医生于1992年被无罪释放。但法院判决该案两名被告人无罪的理由是,其所注射的药物并非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因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从1994年起,几乎在每年的全国人大会议上,都有代表提出关于安乐死的提案,虽然所提议案一直没有获准。[4]2007年3月,29岁的李燕因患“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症”,经历了28年的病痛折磨。她想通过人大代表提交《安乐死申请》,推动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这一事件,使安乐死在我国社会中再次产生议论的热潮。然而,立法机关及司法界保持原有的冷静。下面,笔者拟以安乐死为切入点,从刑法理论上对我国刑法的若干问题进行讨论。   (一)非犯罪化:排除犯罪性行为理论   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在犯罪论体系上,采主客观相统一的一体化结构。即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即属违法、有责。至于不构成犯罪的,是因其不符合构成要件,并没有同大陆法系国家类似的阻却违法性事由或阻却责任事由。对于在客观上造成了或者可能造成了一定损害结果,但由于具有特定的理由、根据,并未被刑法禁止,因此并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进而排除犯罪的成立。[5]在排除犯罪性行为理论上,仍有讨论安乐死非犯罪化根据的余地。但单从这一点上来说,显得过于薄弱,难以形成有力的学说。并且,进一步讲,目前我国的刑法并未对被害人同意或承诺这一排除犯罪性行为理由加以法定化,这也大大地削弱这一理论作为安乐死非犯罪化基础的力量。   (二)犯罪化:故意杀人罪的立法检讨   我国刑法对于剥夺个人生命的行为,仅由故意杀人罪这一条文来规定。笔者认为由于这一规定相当笼统,使得刑法难以应对社会生活中出现的许多问题。在安乐死问题上,我国故意杀人罪的立法,值得进一步的检讨与完善。对于剥夺个人生命的行为,外国刑法上规定得相当细致。而在我国,立法上仅有一个条文,法律解释上也欠缺进一步的明确。因此,一方面,又使安乐死未能非犯罪化;而另一方面,若论安乐死入罪的法律依据,仅有故意杀人罪这一规定的话,也不见得完全没有任何问题。   (三)刑法谦抑性与安乐死   所谓“刑法的谦抑性”,其含义是指刑罚在具有强烈的保护法益作用的反面,也会造成许多弊端,因此,刑法的使用应尽量慎重。[6]刑法的谦抑性,影响到出罪与入罪的问题,因此,安乐死罪与非罪之争,不得不考虑刑法的谦抑性。刑法的谦抑性,可以说为现代刑法应有的基本精神之一,但由于其属原则性的限制,在具体化上,仍然需要进一步的研究。[7]笔者认为,从刑法谦抑性精神出发,对于安乐死的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加以考察,是安乐死非犯罪化必须面对的一个问题安乐死固然从一方面来看,是人为地缩短他人的生命,但并不能因此就认定安乐死行为具有构成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另一方面,安乐死在客观上也可以产生积极的社会效益。国家有权力基于人的犯罪行为而剥夺死刑犯的生命(死刑的判决和执行),则个人作为其自身生命权的享有者,似乎更应具有决定自己生命的权利。实际上,健康人的自杀行为都不构成犯罪,那么,绝症患者基于自己的意愿请求医疗人员帮助或实施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基于谦抑性精神,刑法更没有理由将其入罪。安乐死问题因其所涉及方面广泛,并非仅在法律上就可以完全解决。笔者仅在刑法的视野中,对其所涉的几个问题加以讨论。在其非犯罪化的基础上进行合法化,再到其具体的立法规定,尽在期待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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