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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苷酸氨基酸序列表的修改是否超范围的判断.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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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苷酸氨基酸序列表的修改是否超范围的判断

核苷酸/氨基酸序列表的修改是否超范围的判断作者:刘??铭转贴自:点击数:1447更新时间:2010/5/13 10:36:50录入者: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11日作出第18951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深圳大学于2004年3月10日申请、2005年9月28日公开的申请号为200410026438.3,名称为“一种基因工程重组技术制备HIV融合抑制肽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在申请人于申请日提交的发明专利申请文件中,提交了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摘要以及计算机可读形式的核苷酸/氨基酸序列表副本,但没有提交纸件形式的核苷酸/氨基酸序列表。针对该发明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初步审查部门于2004年5月14日发出补正通知书,指出申请人所提交的含有核酸和/或氨基酸序列的发明专利申请中的计算机可读形式的副本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行业标准ZC003-2001;申请人于2004年5月24日提交了电子版序列表,并提交了打印的纸件形式的核苷酸/氨基酸序列表。在继续审查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初步审查部门于2004年10月1日发出补正通知书,指出申请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不合格,应当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第15号局长令所要求的格式提交格式正确的核苷酸和/或氨基酸序列表电子文件。申请人于2004年11月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认为已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第15号局长令提交了序列表的电子文件,并请专利初步审查部门指明不合格之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初步审查部门分别于2004年12月10日、2005年3月25日、2005年4月29日发出补正通知书,指出:1.所提交的软盘中数据可以读取,但是不能保存;2.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第15号局长令所要求的格式重新提交计算机可读形式的副本。针对这些补正通知书,申请人:1.于2005年2月24日提交了光盘和纸件形式的核酸/氨基酸序列表;2.于2005年4月1日提交了软盘形式的核酸/氨基酸序列表;3、2005年6月15日提交了软盘和纸件形式的核酸/氨基酸序列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初步审查部门在申请人于2005年6月15日提交意见陈述书中签署了“软盘已存库,合格,序列表供实审参考”的意见,在2005年6月15日提交的软盘上签署“合格”字样,并于2005年7月8日发出发明专利申请初步审查合格通知书。本申请进入实质审查程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于2006年2月10日将本申请的案卷返回初步审查部门,指出本申请的申请日无法确定,请初步审查部门处理。初步审查部门签署如下意见:“申请日确定无误,序列表纸件是后交的,不存在重新确定申请日的问题,序列表内容供实审参考”。在实质审查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于2006年5月12日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指出本申请说明书中所记载的SEQ ID NO:1和SEQ ID NO:2的具体序列表没有记载在原始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该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针对上述审查意见,申请人于2006年7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指出提供序列表的目的就是为了使得发明申请充分公开,而申请人在申请时已经提交了相关材料,并且每次补正时均提交了纸件形式的序列表,且每次的序列表均一致。经再次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06年10月13日作出驳回决定,以本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为由,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其具体理由是:申请人在2005年6月15日提交的修改文本中,增加了纸件形式的序列表。但是,由于原始提交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没有记载这些序列,尽管申请人在申请日提交了计算机可读形式的序列表,但其不能作为审查文本,也不是原始说明书的一部分,因此申请人对申请文件所进行的上述修改既不是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也不能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该修改超出了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深圳大学(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06年11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复审请求人认为:复审请求人在专利申请当日就已经提交“打印软盘一份”,并提交了“核苷酸或氨基酸序列表计算机可读载体”,且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多次补正通知书中也认为,所提交的软盘中的数据可以读取;复审请求人在每次补正时,都提交了计算机可读形式的副本和纸件形式的序列表;在申请过程中未对序列表作任何修改,因此修改超范围的审查意见是不恰当的。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原案转送至原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原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认为本申请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坚持原驳回决定。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8月25日发出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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