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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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论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当今中国实行市场经济,几十年来,我国经济突飞猛进,在享受其带来的成果时,也不免发生担忧。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定,经营者最大化的追 求自己的利益,由于法制的不健全,侵害消费者安全权的事件时有发生。因此,经营者在获取自身利益的同时,应当尽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达到互利共赢。 首先,何为经营者?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营者是向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经济组织,它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与消费者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二条: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那么,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又都享有哪些权利和义务呢?按照法律规定:经营者享有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价格的权利;经营者享有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的权利;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除享有上述依法制定价格的权利,同时还享有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行为的权利,这是经营者定价自主权的重要法律保障。这些权利对于 促进经营者自主决策、自我约束、自我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也是保护经营者合法权益、推动经营者转换机制、增强经营者活力的需要。正所谓不存在无权利的义务,也同样不存在无义务的权利。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理的要求,二者总是相互依存,相互统一。权利义务相一致原理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方面, 一方存在权利,他也必然存在义务。因为一个社会的权利义务总和是确定的,如果每一个社会成员只是享有 权利或只是承担义务,那么社会都无法正常运转;另一方面,一方享有权利,那么另一方必然要履行义务。经营者的义务是相对消费者的权利而言的,只有经营者履行了义务才能保障消费者权利的实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10种经营者的义务。1.履行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义务。2.听取意见和接受监督的义务。3.提供安全商品和安全服务的义务。4.提供真实情况的义务。5.标明名称和标记的义务。6.出具购货凭证和服务单据的义务。7.保证质量的义务。8.承担“三包”责任及其他责任的义务。9.不得用格式合同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10.尊重消费者人格的义务。 在经营者的众多义务中,最重要的一条义务就是“提供安全商品和安全服务的义务”。在实际的市场经营活动中,各种消费者消费安全权益受损的事件层出不穷,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出台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立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义务范围和责任界限。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律在综合考虑了在调整商业活动的秩序中设立这种义务的社会经济价值及道德需要后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具体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义务主体为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包括服务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承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与此相对应的权利主体是:(1)消费者;(2)潜在的消费者;(3)实际进入该服务场所的任何人。 2002年5月11日中午,9岁男童严某与同龄同学王某结伴离家为出游玩。两人来到居所附近的某公园,未买门票即从公园围墙空隙处入园,公园收费检票人员见状未予阻止。公园内有一个状似游泳池、无安全警示标志的景观池,曾有游客在池内游泳时淹死。严某和王某到该池池边后,严某即下池游泳,王某因水冷而离去,当时园内无工作人员和其他游客。次日上午,严某的尸体在公园景观池内被民警等人发现。为此,严某父母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园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等损失9万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严某虽无票擅入公园,但园方对此明知不予阻止,故双方在事实上已形成游客与公共服务场所间的关系。公园作为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保障义务,某对有安全风险的景观池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对独自游玩的未成年游客未作安全注意,负有主要过错责任。严某父母放任严某外出,未妥当履行监护责任;严某应注意自身安全,不该擅自游泳,也有过错。据此,判决某公园按主要责任赔偿严某父母损失5万余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正确认识作为经营者的公园对作为消费者的严某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从经营者的法定义务来看,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第18条第1款的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服务,应作真实的说明、明确的警示。本案中,某公园景观池内曾有游客游泳时淹死,公园应当知道该池对游客存在安全风险,理应实施设置明确警示标志等措施。但公园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致使严某下池游泳而淹死。因此,某公园未履行对游客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已构成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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