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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精神病人的犯罪及处理.
浅谈精神病人的犯罪及处理
学生:林波 指导老师: 苏卡妮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情况。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处于间歇期,没有发病,精神是正常的,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所以他们在间歇期间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构成犯罪,应负完全的刑事责任。(3)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又称为减轻刑事责任或部分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这是指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情况、他们是介于完全无刑事责任与完全负刑事责任之间的精神病人.他们犯了罪应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看法
我在工作中曾碰到过这样的案件:一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时都很正常,但在犯罪后不久其就患上了精神病也就是出现了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在犯罪后患上精神病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1983年9月20日《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中有解释:犯罪的时候精神正常,犯罪后患精神病的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显然,在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行为后欠缺刑罚适应能力的人,仍然应当构成犯罪。另外,即便认为刑事责任能力中的刑罚能力不同于刑罚执行能力,所谓刑罚能力只是意味着适合科处刑罚这种对社会一般人的制裁而非保安处分的能力。但是在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时,并不需要进一步地证明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是否对刑罚具有感受能力或者承受能力,犯罪能力的具备就意味着他当然具有答责能力,具备了科处刑法的前提。因此,固然刑事责任能力中包含着对行为人进行非难从而使其承担刑罚的含义,但并不存在独立判定刑罚能力的必要性和可能性。要确认一个人是否是完全无刑事贸任的精神病人.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标准:(1)医学标准。即他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是处于精神病状态之中,而且正处于发病期而不是缓解期和间歇期,实施危害社会的原因是由于有精神病所引起的。(2)心理学标准。即由于行为人有精神病而使他完全丧失了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是否符合这两个标准,即是否同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这要经过法定程序鉴定确认.即依法进行司法精神的鉴定。因此,我对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看法有两方面:(1)无法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情况下造成危害结果的,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不负刑事责任;(2)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二、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
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分为两个步骤:首先要在医学上判断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其次要进一步判断行为人是否因患有精神疾病而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因此,前者要由精神病医学专家鉴定,需要由其得出是否具有精神病以及精神病种类与程度轻重的结论,后者由司法工作人员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辨认或者控制能力。即先后两个不同层次、不同性质的判断是分别由不同的主体独立进行的。前者由医学专家进行,后者则由司法人员(主要就是法官或者检察官)进行,医学的判断是基础,法学的判断是最终确定有无责任能力的关键。
1、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
对于精神病人在犯罪的时候到底是在哪个状态,到底是否有完全或者部分的刑事责任能力,这个认定是需要鉴定机构去认定的。鉴定机构一般应按照医学标准与心理学标准想结合的方式进行认定:???医学标准。对于医学标准应有以下几个含义或者条件:???行为人必须是精神病人。这里所讲的精神病人当然是指医学上的精神病人了;精神病人是因为精神病的作用才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的。这个就需要精神病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没有这个因果关系,则精神病人就排除了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可能。???心理学的标准。导致精神病人作出危害社会的行为的原因也有很多,不一定是单纯的医学上的精神病发作,比如,吵架的刺激、惊吓等等因素。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的控制上往往也有很多非医学上的因素,而这些,也必须是判断精神病人是否具有刑事行为能力的时候所应该考虑的。??? 那么,精神病的司法鉴定应该证明那些主要的情况呢?对此,最高院、最高检、司法部、公安部、卫生部于1988年7月11日联合发文《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中做了如下规定:???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病,患何种精神病,实施行为时的精神状态,精神疾病和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之间的关系,以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确定被鉴定人在诉讼过程中的的精神状态以及有无诉讼能力确定被鉴定人在服刑期间的精神好以及对应当采取的法律措施的建议。只有进入审查起诉阶段以后,基于犯罪嫌疑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申请,检察院或者法院才可以请专家对犯罪嫌疑人的精神状况进行鉴定,判定其刑事责任能力,由法院做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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