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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伤残鉴定标准的适用.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伤残鉴定标准的适用
方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条对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于受害人是否构成残疾以及残疾等级的高低,只能依据司法鉴定加以确定。因此,伤残鉴定结论对于受害人的赔偿范围及应获赔偿数额的多少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当前我市两级法院对相关鉴定标准的适用在认识上并不一致,本文旨在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本质属性出发,提出相关建设性的意见,以求大家共同探讨。
一、当前伤残鉴定标准及其差异性
由于诸多原因,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选择了一条多元立法的模式,依据不同的伤害原因来分别制定不同的赔偿标准,从而也导致了伤残鉴定标准的多元化。由于伤残鉴定标准的多元化,使得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面临伤残鉴定标准选择的难题。各地法院在伤残程度鉴定标准的适用上存在较大分歧,造成“同样的损害后果、不同的赔偿数额”的现象,既影响了受害人的权益,又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当前审判实践中,对人身损害伤残程度的鉴定主要有两个标准:一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2002)》,二是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上述两个标准均为国家标准,但两者存在较大的差异性,下面分述之。
1、两者的适用范围不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鉴定的前提应是劳动者因公负伤或患职业病,其工伤或职业病的认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2、两者的制定目的不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制定的目的,旨在解决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损害赔偿问题。《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制定的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劳动者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旨在解决社会保险问题。
3、两者的具体评定标准不同。对于同一伤情,两者得出的伤残等级不一致。比较而言,《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更为严格,伤残的起评点较高。如同样的“骨折内固定术后无功能障碍者”,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构不上伤残,而按照《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可以构成九级伤残;再如同样的“青年脾切除”, 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可以构成八级伤残,而按照《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可以构成六级伤残。
二、伤残鉴定标准差异性的分析
上述两个标准在各自适应的范围内尚无疑问,但是对于两种类型案件之外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全国范围内并没有统一的伤残鉴定标准。在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涉及到伤残评定时,在别无选择的情况下,只能在上述两个国家标准中做出选择。各地的审判实践中也做法不一。由于适用的伤残评定标准不同,伤残鉴定的结论就会大相径庭。我们认为,要确定一般人身损害伤残赔偿案件评残适用何种标准,首先应当从工伤保险赔偿案件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本质区别入手进行分析。
工伤保险赔偿是指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建立工伤保险关系,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则由保险机构对受害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不再承担工伤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2004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建立了一个强制性、统一的工伤保险制度,改变了以往工伤赔偿按照普通民事侵权赔偿案件处理的思路。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并且有国家财政的支持,补偿资金有保障,不受企业资金能力影响,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充分救济。企业只需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参加工伤保险,便可完全免除或部分免除发生工伤事故时的民事赔偿责任,从而分散了企业的赔偿责任,有利于企业摆脱高额给付造成的困境,减少经营风险。相对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工伤保险赔偿主要区别如下:
1、主要功能不同。民事侵权赔偿的主要功能在于填补损害,因而原则上奉行全部赔偿原则。而工伤保险赔偿的主要功能在于对受害人的补偿功能和对企业的免责功能。工伤保险制度则以维护劳动者的生存权为其本旨,旨在保障劳动者的最低生活标准,因而受害人往往难得到全部赔偿。
2、归责原则不同。一般民事侵权赔偿实现过错责任原则,需以加害人具有过错为前提,在受害人有重大过失时,加害人人还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制度而减轻甚至免除责任。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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