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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与死亡论安乐死立法的可能性与必然性
生命权与死亡
——论安乐死立法的可能性与必然性
内容提要:在日益法制化的今天,安乐死该不该立法成为人们争论的一个焦点。人到底有没有死亡的权利?这个权利应不应该得到尊重和保障?这是本文思考的基础。本文认为,人完全享有生命的权利,有选择终止自己生命的权利。安乐死合法化具有其积极作用,但是必须严格立法、谨慎执行。本文将分析安乐死立法的可能性与必然性。
关键字:安乐死、立法、生命权、可能性与必然性、条件与原则
一 安乐死现状
2007年,央视《新闻调查》报道了一个真实的故事,28岁的女孩李燕希望通过全国两会代表帮她提交《安乐死申请》议案。她从1岁起就得了一种医学界称之为“超级癌症”的“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症”,直到6岁才确诊,现在的她全身的肌肉萎缩,一半以上的骨骼变形,丧失全部吃、喝、拉、撒、睡的自理能力。她说:“我爱生命,但我不愿活”。而三年后,在李燕的发动下,网上成立了一个“呼吁安乐死立法联盟”。他们一起发出呼声,以此希望引起立法机关的重视。
放弃生命、选择死亡,人们困惑了,安乐死到底该不该立法?
安乐死亦称安死术,最早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 一词,本意为“快乐死亡”或“尊严死亡”;在牛津词典中的解释为“患痛苦的不治之症者之无痛苦的死亡;无痛苦致死之术”。(1)
安乐死“根据被实施安乐死的病人是否明确表达其愿望”,又可分为自愿和非自愿两种,即积极安乐死与消极安乐死。“前者系由病人本人通过遗嘱或口头表态方式决定,后者则是因本人无法表达意愿而由亲属或监护人做出决定。”(2)
多数反对安乐死的人认为好死不如赖活着,再大的痛苦也是可以承受的,只要人还活着就行了。他们注重从人的共性上来看待生命的意义,再大的肉体痛苦、精神折磨甚至是丧失了意识 ,都并不能降低其作为人的意义和生命的价值。正如密尔说的那样,即使是痛苦的苏格拉底 也比最快乐的猪幸福。
可是,人不是神,肉体所能承受的痛苦也有一个极限。如果病人觉得生不如死而所谓科学的奇迹又不能在他有生之年发生的话,他剩下的生命无异于等死,而且还是在极大的痛苦中度过。医护工作者的宗旨“延长病人的生命”,难道就是让一个只能活一天的人痛苦地再活过一天吗?如果是,那么着这才是对生命的不尊重。不仅让这个生命饱受折磨,而且现实一点考虑,病人家庭也承受了经济、精神等各方面的巨大压力。此时,死亡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了,那么按照病人自己的意愿而为其施行安乐死未尝不是一个应该合法的选择。只要是当事人经过深思熟虑后的抉择。
而痛苦的活和有尊严的死到底如何选择呢?旁观者没有资格去评论,更没有权利为他们做生死的抉择。只有当事人自己的意愿才能做决定。
二 安乐死立法的困境
然而除了几个国家外,目前安乐死在国际上都是违法的。
1、安乐死违背了伦理道德。
生命是神圣的和至高无上的,宪法和法律保障人们的生命权不受侵犯。对生命的崇敬,使得古往今来人们总是对死亡抱着一定意义上的否定态度。所以就有了“好死不如赖活着”的价值观,
2、不可逆的诊断未必准确。
医学上也时有奇迹发生,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不治之症也许会找到治疗方法。例如,植物人数年后苏醒。如果安乐死立法,可能导致原本可以避免的死亡发生。使安乐死的对象失去了继续生存的机会。
3、安乐死与自杀界限不明。
如果安乐死立法,可能会对自杀产生激励作用。有些人陷入生活的低谷或受到人格侮辱,只是暂时对生活失去希望,但是经过一段时间就可以重新树立生活的信念。如果安乐死立法,势必会导致一部人对死亡并没有深刻了解的人放弃生命。这就可能造成社会秩序的极大混乱。
安乐死立法,可能被人利用。
法律允许安乐死可能会被别有用心的人利用来犯罪。例如历史上纳粹借安乐死来进行屠杀的教训。例如不想履行赡养义务而继承父母遗产的子女,企图借对父母实行安乐死达到不良动机。
三 安乐死立法的可能性与必然性
1、历史的必然趋势。
安乐死的历史由来已久。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文明的发展,安乐死合法化的趋势是不容置疑的,它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和法制的完善。
2、生命权自由。
联合国大会1966年12月16日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第一条的第一句话就宣告:“所有人民都有自主决定权。”
所以,对自己人身、生命的自由支配的权利,对自己人生尊严、价值和信仰的自由判断的权利以及对涉及到自己的生命、尊严、价值、信仰是不渝的坚守还是变更或放弃的自主决定的权利的承认和保障,应该成为文明时代的一项基本人权和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特征。
3、安乐死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故意杀人罪侵犯了人的生命权,而安乐死却是根据绝症患者意愿使其没有痛苦地死亡而实行的,是对生命权的保护。前者非法剥夺了他人生命,而后者则是患者在清醒意识下自己的意愿,他人出于怜悯和尊重帮助实行,在动机上不构成犯罪。
4、安乐死立法的呼声越来越强烈。
卫生部和国家计生委的有关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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