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程序性裁判规则制度构建.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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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程序性裁判规则制度构建

论我国刑事程序性裁判规则制度构建[摘要]刑事裁判当然包括实体性裁判和程序性裁判,两者不可或缺且后者具有相对独立性。在我国,正是由于刑事程序性裁判机制的缺失,在一定程度上使得程序性违法现象还是比较严重的。为此,理应从适用范围、裁判主体、程序启动、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以及制裁措施五个方面对我国刑事程序性裁判制度作出实质构建。 [关键词]程序性裁判;程序性违法;制度构建[中图分类号]D91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6432(2011)44-0154-02 1引言 在我国《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还没有出台之前,虽然有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但是由于欠缺相应的程序性裁判机制,通过刑讯逼供所取得的口供实际上很难被排除,同时刑讯逼供的现象也是屡禁不止。好在该规定已经于2010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了,它不但对非法证据特别是非法言辞证据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界定,更为重要的是,它还对排除非法证据问题规定了具体的操作规程——包括具体审查、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和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毋庸置疑,这里所涉及的恰恰是一个如何来构建程序性裁判的问题。需要强调的一点是,“这里所说的程序性裁判主要是指法院对警察、检察官、法官以及其他参与刑事司法活动的官员是否违反诉讼程序,有无侵犯公民权利的问题,所作的专门性裁判活动”。那么,在我们国家究竟又该如何来构建程序性裁判制度呢? 2刑事程序性裁判制度的适用范围 正如有学者认为的那样,“在对各种可能的选择谨慎地加以权衡之后精雕细刻出的程序,是保证一个文明社会认为值得保护的所有不同权利最大限度地实现的唯一方法”。程序权利的充分实现对于我们每个公民来讲尤为重要,而在刑事诉讼当中则更是如此:公民面对强大的国家公权力始终处于绝对的弱势地位,生命、自由、财产面临被“合法”剥夺的危险,然而办案人员却有可能出于种种的原因在实施有关的诉讼行为时故意地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程序,构成程序性违法。“相对于实体性违法而言,程序性违法一般都是警察、检察官、法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它可以具有侦查违法、公诉违法和审判违法等具体的违法形式”。毫无疑问,程序性违法行为是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分别在行使侦查权、公诉权、审判权的过程中发生的,而这样的一些公权力具有天然的扩张性和侵略性;在诸如“命案必破”、“错案责任追究”此类思想的指导和现实利益的驱动之下,为了努力发现事实真相并最终对犯罪分子实现有效的打击,办案人员往往就会更加倾向于违反法定的诉讼程序规则。有违法就必须有制裁。但是,“刑事诉讼法所制裁的并不是技术意义上的程序性违法行为,而应当是那些严重侵犯公民权利甚至宪法权利的行为。这样,程序性违法行为就因为其侵权性质而有了加以严厉制裁的正当性”。对诸如拷打、肉体折磨等逼供行为、超期羁押行为,当然应当通过所谓的“程序性裁判”来绝对否定其诉讼效力,并且规定这类严重违法行为是不可补救的。总之,刑事程序性裁判制度的适用范围应该就是这样的一些程序性违法行为,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程序,侵犯公民权利,情节严重的行为。 3刑事程序性裁判的主体 基于控审分离和司法最终裁决的原则,在程序性违法行为和程序性制裁之间自然少不了这样的一个连接点——通过法院的司法审查所形成的程序性裁判,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法院也就成了程序性裁判的当然主体。在进行刑事诉讼的过程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在行使国家公权力时尤其要特别注意也有义务保障公民权利甚至宪法性权利的充分实现——一旦出现了可能涉及侵害公民权利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就必然要求由更为中立、超然的法院通过一种独立的程序性裁判予以认定甚至制裁,宣告受到程序性违法行为直接影响的证据、起诉、判决等无效。在此过程中,争议双方当然可以通过开庭审理的方式进行质证、辩论,对法院就该争议事项所作出的裁定不服的还应有权申请上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从世界范围来看,很多国家对程序性行为的审查和裁决也都是由法院来完成的。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38条规定,由于提起公诉的程序违反规定而无效时,法院应当对公诉作出不予受理的判决。在美国,也是由法官审查某一证据是否为非法行为取得,并决定是否禁止在法庭上出示。 4刑事程序性裁判程序的启动 一般情况下,基于不告不理和司法被动性的理念,这种程序性裁判恰恰是由受到程序性违法行为侵害的被告人通过行使诉讼权来启动的,这时“实体意义上的被告”就成了“程序意义上的原告”,实施程序性违法行为的警察、检察官、法官则成了被控告的一方;但是对于少数严重侵犯当事人权利或损害诉讼价值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可依职权主动发现。比如意大利和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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