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格式条款法律制度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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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格式条款法律制度完善

论我国格式条款法律制度完善摘要:采用专门立法的模式可以避免现行《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能就格式条款作出全面、充分规定的缺陷,也符合目前我国的立法趋势。 关键词:格式条款;规制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2)12-0250-01 一、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的缺陷分析 第一,没有区分格式条款与格式合同。同样,我们对格式合同也有两种理解:一是以一方当事人所制定的格式条款为基础而成立的合同;二是指以一方当事人所制定的格式条款为基础而订立的格式合同文本。无论是第一种理解还是第二种理解,都是以当事人之间已经成立合同法律关系为前提的,由当事人一方预先制定但尚未成为某一特定合同内容的合同条款并非“格式合同”而是“格式条款”。因此,该条款对“格式合同”一词的使用是不恰当的,应当改称为“格式条款”。 第二,该条没有详细列举出哪些格式条款属于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这是符合保护弱者权利原则的,但是该条仅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详细列举哪些合同条款是不合理、不公平的合同条款,也没有规定认定不合理、不公平合同条款的要件,因此加大了司法机构审查格式条款效力的难度。 第三,错误的将格式合同与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并列,这也是由于立法者对格式合同的错误理解造成的。立法者认为只有一方当事人制定的标有“合同”字样的文件才能成为格式合同,而经营者的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则不是格式合同的组成部分,而是与格式合同并列的文件类型。这种理解恰恰忽略了格式条款表现形式的多样性,无论是标有“合同”字样的书面文件,还是以其他方式规定合同条款的文件,都是格式条款的表现方式,而且非以“合同”方式表现出来的格式条款更为普遍、更为广泛地存在于经济生活之中。此类表现形式非常丰富,如车、船、机票,保险单,存、贷款凭证,停车证,公告、通知等。因此,本条所谓的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都只是格式条款的表现形式而已,而不是与格式条款(本法称为“格式合同”)相并列的文件。 二、我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的缺陷分析 第一,第39条规定的是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要件,但它的实质内容并非适用于所有的格式条款,而仅适用于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或者说它只是规定了格式免责条款订入合同的要件。除了免责条款以外,其他的格式条款订入合同是否就不需要提供格式条款一方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予以说明了呢? 第二,第40条涉及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但它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一概无效,既不符合市场交易现实,也不利于解决相关纠纷。免责条款作为经营者事先降低交易风险的重要方式,在市场交易中广泛适用,而且这些免责条款的效力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得到法律认可的,我国《合同法》第53条也仅规定了两种无效的免责条款,因此第40条与第53条之间存在着矛盾。《合同法》第40条仅简单地规定了免责条款、加重对方责任和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但没有规定审查格式条款效力的基本原则,使得法院对格式条款进行内容控制的作业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笔者认为《合同法》最主要的缺陷不在于以上所分析的几点,而在于它没有给行政规制提供具体可行的法律依据。因为不管《合同法》第39至41条规定得有多完美,充其量也只是为司法规制提供了具体可行的法律依据。因司法的被动性、事后性等特性,以及消费者本身的法律意识、经济状况等原因,导致在受到不公正格式条款侵害的消费者当中鲜有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司法救济之人,而绝大多数都是忍气吞声,自认倒霉。因此可以认为《合同法》在规制格式条款方面收效甚微。 三、我国格式条款立法规制的进一步完善 由于格式条款的立法规制旨在为其他规制手段提供法律依据和评价标准,因此在所有有关格式条款规制方法中,它是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诚然,针对格式条款制定一套理性的、科学的法律制度应是格式条款立法规制的最终使命。为此,我国可以借鉴德国、以色列以及韩国等国家针对格式条款进行专门立法的作法,在我国现行立法之外,制定单行的格式条款立法。采用专门立法的模式可以避免现行《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能就格式条款作出全面、充分规定的缺陷,也符合目前我国的立法趋势。将来的格式条款规制法除了将全面规定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要件、格式条款的解释、格式条款的规制内容及方式外,还要特别地规定以下两方面内容: 一是为行政规制提供理性的、科学的法律依据,包括行政规制机构的设立、机构的权限以及行政规制的具体方式等; 二是对格式条款规制的程序作出规定,包括行政规制程序和司法规制程序。同时,应当尽快修改其他立法,尤其是行业立法中的不合理内容(如我国《邮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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