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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再审启动主体重构摘 要:2007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对于再审启动主体的多元化体制仍然予以保留。多元化的启动主体设立之初衷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得以保障,正义得以伸张。但再审启动主体的多元化不仅不符合诉讼法理,实践中也造成许多困难。故希望通过本文对我国再审启动主体存在的问题予以讨论,并找出一套行之有效的方法。
关键词:再审;启动主体;重构
民事再审程序,是指为了纠正法院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中存在的错误而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其设立之目的乃为维护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及合法性,用以树立司法之权威,保障社会之公正。再审程序作为一审、二审之外的特殊救济手段,其启动程序与一审以及二审有着显著的差异,其中最为主要的差异在于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设立。
一、我国多元化再审启动主体构架的弊端
在1982年民诉法的基础之上,1991年民诉法在法院提起再审、检察机关控诉的基础之上增加了当事人申请再审这一启动方式,2007年修正后的民诉法对再审启动主体多元化的制度仍然予以保留。设立多元民事再审启动主体之初衷乃为确保当事人的申诉权利,使司法之公正得以伸张,但是三方主体中,当事人仅可借助向法院申请再审或向检察机关申诉才得发动再审程序的微妙地位,却为实践中的再审启动带来了种种问题:
其一,当事人需借助法院或检察院来启动再审程序,而检察院与法院对于同一案件的处理却可能作出不同结论,致使对结果难以预期的当事人极易盲目申请之局面。不仅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其二,因检察机关和法院同时具有启动再审的权利所不可避免产生的对案件的相互推诿,不仅易使当事人申诉无门而不利于纠纷解决,亦会降低司法公信力而有损司法权威。
其三,虽然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都有权启动再审,但人民法院相较检察院在整个诉讼过程却始终居于主导,掌握着兼具实体审判与程序裁定之权威。例如法院可对自行决定对于民事申诉案件复查程序的暂缓执行,却常常妨害、阻却检察机关对同一申诉案件的继续审查,检察院在抗诉启动再审的案件中所被认为设置的诸多障碍,都大大挤压了检察机关作为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所应具备的民事检察职能的适用空间,使检察院、法院两个机关监督制约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审判监督制度难以落到实处。[1]
从一定意义上来讲,再审的启动权利只属于法院及检察机关,当事人的申请只是作为再审的案件来源。是故,我国以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共同行使再审权力的格局,虽在形式上增加了当事人申诉的渠道,可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救济机会,但此种制度设计在实践中的运用结果却是严重抵消和掣肘了审判监督程序的功能。[2]
二、价值权衡下的主体选择
目前,我国诉讼法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构建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在限制法院决定再审的事由与检察院监督范围的同时,完善当事人申请再审制度,维持再审启动主体的三元架构。二是取消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同时,限制检察院抗诉的事由,着力完善当事人申请再审,构建二元的再审启动主体构架。三是仅保留检察机关抗诉或当事人提起再审形成一元的民事再审启动主体构架。
几种观点之中,笔者更支持第二种,形成当事人申请再审与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并存的民事再审启动主体二元架构。
(一)取消法院决定再审
笔者认为法院决定再审不宜作为再审的启动程序,主要原因如下:
1、法院决定再审有违不告不理原则
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最高及各级人民法院对于本院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均有权决定再审。但法院作为司法裁判机关应保持其中立性,而此中立性正是由其权力行使之被动性来保证的。不同于其他诉讼,当事人于民事诉讼中有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权,法院的生效判决即使有损当事人的利益,若当事人愿意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则法院何以可拥有干预之权利。
2、法院决定再审有违既判力理论
既判力是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对法院和当事人产生的约束力。既然对案件中的实体法事项做出确定判决,且判决乃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与法院共同作用的结果,那么既判力便要求当事人和后诉法院对确定判决内容必须予以遵守。[3]再审程序之设立,是以牺牲判决的确定性来实现司法的权威性,实乃价值权衡博弈之结果。但若由法院对其自得之果予以自行改判,势必令社会产生法院判决随意亦不稳定之感,以至判决之权威、法院之威信荡然无存。诚然虽再审程序作为特殊的事后补救手段,是以既判力与裁判稳定性的牺牲而换取司法公正以维护司法权威,但相较于当事人,基于法院其身份的特殊性,其成为再审程序启动之主体始终有悖于程序设立之初衷。
3、法院决定再审缺乏必要约束
再审因其特殊性,相较于其他审判程序需要更多的确定性与规范性,方能保障司法之权威、法律之威信。但《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之原则性所带来的实践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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