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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法院附设诉前调解制度完善
论我国法院附设诉前调解制度完善摘 要:多元纠纷解决理念下的法院附设诉前调解机制,虽于良好实践效果的肯定中证明了其存在与发展的潜力,但由于推行时间较短、法律规范较少且较原则,仅依赖各地自行探索与相互借鉴得来的实践经验中所存在理论争议与实践冲突仍不容小觑。是故在对此创新机制大力推广的同时,笔者亦希望借由对现存主要争议问题之辨析,探求维护此创新机制可持续发展的完善之路。
关键词:诉前调解;诉调对接;多远纠纷解决
一、法院附设诉前调解的中国经验
随着社会发展与转型所带来的纠纷日益多元化,案多人少的窘境敲响着司法资源窘迫的警钟,有限的司法资源、高昂的诉讼成本逐渐侵蚀着民众对实质正义的过高期待,高上诉率、高上访率亦如滚雪球般日益凸显。以诉讼为主的纠纷解决机制正逐渐为多元化纠纷解决理念所淘汰,而”法院附设诉前调解”便是此创新转型下的产物。其指当事人将纠纷交付法院后、立案前,由法院安排专门调解员进行调解,若调解成功,则当事人可请求法院予以司法确认;若调解不成,则进入诉讼审判程序进行解决的一种调解制度。
以上海为例,在收案数不断上升的情况下,仅2011年一年上海全市法院”诉调对接中心”就成功调解案件68187件,占一审民事结案数的37.7%。[1]平均一起民商事案件审结的直接司法成本是585元,而通过诉前调解的成本仅为95元。[2]仅”排头兵”上海浦东新区法院,自06年至今平均每年减免当事人诉讼费便已达百余万元,平均纠纷处理周期只有7天,诉前一次调解成功率达到97%。[3]诉前调解机制不仅取得了良好的法律与社会效果,也有力的证明其创新的制度下所蕴含的发展潜力。但同时,由于推行时间较短、法律规范较少且较原则,目前这一机制的发展完善所依靠的主要还是各地自行探索与相互借鉴得来的实践经验,且由于实务操作的不尽相同,随之产生的理论争议与实践冲突仍不容小觑。因此,在对法院附设诉前调解这一创新机制大力推广的同时,笔者亦希望借由对现存主要争议问题之辨析,探求维护此创新机制可持续发展的完善之路。
二、法院附设诉前调解的争议与困境
(一)程序定位不明
对法院附设诉讼调解而言,顾名思义,”法院”前缀所表达出的其程序中由法院介入案件的筛选与引导,对调解员的调配与培训,对调解协议的审查确认以及纠纷的后续处理等工作所呈现出的法院的主导性,都无不体现出其”司法性”的一面。但由于程序发生于立案之前亦即诉讼系属之前,基于对”不告不理”原则的遵守,若简单将其定性为司法调解,则在案件未被纳入法院司法权力辐射范围之内时,法院以任何司法形式介入纠纷解决过程,都是十分荒谬的。[4]同时,法院附设诉前调解虽属法院主导,但法院通常却只扮演着”筛选、引导、管理、调研”等统筹工作,为的是借助法院的权威性与公信力来更好地促进调解工作的更有效运行。由于实质的调解工作仍由法院委托调解机构或专职调解法官进行,司法权力对于调解协议的实质影响可谓微乎其微,这又似乎凸显了其社会调解性质。因此,法院附设诉前调解虽于程序保障上拥有者司法调解的外观,却在实体纠纷解决的过程中更倾向于专业化的社会调解,造成了其于司法调解或社会调节都难以绝对立足的现状,如何界定其程序定位亦是扑朔迷离。
(二)启动程序混乱
《非讼衔接意见》[5]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后、正式立案之前,可以依职权或者经当事人申请后,委派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进行调解。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在商定、指定时间内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立案。”虽含”依职权”字样,但结合下文所谓”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立案”,便显而易见其初衷对于法院的诉前调解引导权而非强制诉前调解之权的肯定,是否启动强制调解程序仍应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础。但于实务适用中,由于各地法院对法条解读之着力点及理解程度的差异,将以上相关规定类推解释为”肯定了法院可以依职权针对一些案件实行诉前调解,这可以说是强制性诉前调解(即诉讼的前置程序)的制度支持,由此扩大诉前调解程序的适用范围。”[6]的意见绝非少数。部分法院、学者更是意在将效率性置于首要地位,鼓吹只要通过法院主导下相较民间调解更具专业与公正性的制度保障,达成调解协议的合意完全可以弥补启动程序的合意缺失所带来的正当性损失。而又因纠纷当事人依旧拥有在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之时继续启动审判程序的权利,因此非但未侵犯诉权,反倒为当事人提供了更为广泛的程序选择。于此,本应承载着更好统一法院附设诉前调解程序启动使命的法律法规,似乎非但未起到应有的规制作用,反倒介于其模棱两可而引起又一波争议与适用混乱。
(三)调审对接滞后
审前及审中调解由于早已系属于诉讼程序,故调解不成时,案件即刻可转回法院继续审判。但法院附设诉前调解不成时,”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在商定、指定时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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