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闻源作为新闻侵权责任主体确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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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闻源作为新闻侵权责任主体确立

论新闻源作为新闻侵权责任主体确立摘要:在我国的新闻侵权诉讼中,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很长一段时间内新闻侵权的主体只包括记者和新闻单位,而忽略了新闻源在行使言论自由时对其所提供新闻素材的保证真实义务,以及因其所提供的新闻素材失实造成他人人格权受侵害该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文拟以新闻源的界定出发,通过分析其在新闻活动中的地位与作用,探究新闻源作为新闻侵权责任主体的确立的可行。 关键词:新闻源;侵权责任;主体地位 新闻源即提供新闻素材的单位或个人,大多数新闻的传播都需经过新闻源提供新闻素材--记者采集素材并成稿--编辑修改--负责人审核--新闻播出--公众获悉新闻--反馈这几个阶段。由此可见,大多数新闻都是以新闻源为起点的,没有了新闻源新闻的传播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第四权力”将失去它的根基,这将是对公民言论自由和民主政治的一种严重打击。 新闻源让新闻内容更加丰富的同时也使得新闻侵权变得更加频繁和复杂,新闻源通过新闻媒体这一平台让言论自由得到了充分满足,但也产生了大量的新闻源向媒体提供失实的新闻素材,甚至借助媒体恶意诽谤他人,使得他人的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利受到损害的侵权案件,正如美国批判法学家邓.肯尼迪所指出:”与别人的关系对我们的自由来说是既必要的又是不相容的。”因此,对新闻源的侵权责任急需进行法律上的规制。 一、新闻源的界定 新闻源,从字面意思上理解即新闻的本源。新闻事实是一种客观存在,只有将已经被人发现或者获取的新闻事实报道出来才能成为新闻作品,而那些发现或者获取新闻事实并介入到新闻活动中来,促使新闻报道产生的个人或组织就是新闻源。对此,有学者将新闻源定义为”在新闻传播活动中,向新闻记者或一般新闻作者提供新闻材料的人。这个消息源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或社会组织。” 二、新闻源在新闻活动中的作用与地位 从新闻传播学的角度来看,新闻源是大部分新闻活动中的必要参与者,有学者认为:”新闻自由的主体是作为法人的媒体,而不可能是个人。”从而排除了新闻源参与到新闻活动中来的事实,这一结论其实是值得商榷的。即使是作为法人的新闻媒体有着强大的获取新闻信息的渠道,但其不可能置身于每一条新闻的发生现场,很多情况下新闻媒体需要一个”二手资料”的提供者,这个人就是新闻源,甚至有些情况下新闻源很有可能决定着某则新闻报道能否产生。”新闻源的话语权对某一事件是否为公众所知也具有最初的决定权。也就是说,除了某些特殊情况,如果新闻源对某事件采取沉默态度,那么公众也许永远难以知晓。”当年震惊美国国内的”水门事件”,如果不是一名名叫”深喉”的匿名新闻源向《纽约时报》不断提供内幕消息也就不会被披露。因此,新闻源是新闻传播活动中重要的话语主体。 新闻源在新闻活动中另一个重要的作用与地位是通过参与新闻活动从而行使其言论自由的权利。我国《宪法》第35条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新闻源尤其是主动新闻源向记者或者新闻单位提供新闻素材的最终目的并不是关注该条新闻的质量如何,他们关心的是自己所发表的意见通过新闻媒体传播之后能不能被广大的公众所知晓,进而所接受,可以说新闻媒体在帮助新闻源”转述”思想和看法,只不过这种转述是通过新闻报道的方式表现出来而已。公民有以新闻源的身份通过新闻媒体行使言论自由的权利,那么根据禁止权利滥用和权利义务相统一的法学原理,新闻源也就自然要履行尊重他人合法权益的义务,当新闻源因为行使不当的言论自由而使新闻报道成为其侮辱或诽谤他人的工具时,新闻源自然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任何人在从事新闻活动时,只要不违反法定义务,正当行使自身权利并尊重他人的权利,则新闻自由将完全受法律保障,公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通过新闻媒介实现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言论、出版自由。” 三、新闻源作为新闻侵权责任主体的确立 新闻源作为新闻侵权的责任主体在我国确立是随着我国法制的进程不断发展,在我国新闻侵权司法实践中逐步完善的。由于历史的原因,新闻源这一角色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一直由党和政府部门扮演,新闻源的绝对权威性使得新闻媒体完全处于被支配的地位,新闻媒体只不过是新闻源的”喉舌”和”传声筒”,这种现象在”文化大革命”时期达到顶峰。即使新闻报道不实,也由行政机关来处理,并无新闻侵权诉讼可言,更没有针对新闻源的法律规制。 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将人身权独立成章列入其中,《民法通则》第101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民法通则》首次在民事立法上规定了侵害公民名誉权的侵权责任,也使得新闻单位和公民一样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参与到民事诉讼中来,民法意义上的新闻侵权得以形成。但当时司法实务界关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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