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海上保险法中保证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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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海上保险法中保证制度

论海上保险法中保证制度摘 要:由于我国的海上保险市场发展不够完善,在我国海商法中关于海上保险的保证内容相对缺乏,本文介绍了海上保证制度的一些基本理论及他国立法制度,对我国健全保证制度作出适当建议,应当在立法层面对保证作出解释,适当借鉴他国的风险改变条款,并且要求保险人对保证条款有解释说明的义务,从而更好的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促进保证制度的发展。 关键词:海上保险;保证 一、保证制度的起源 英国海上承运人在海运贸易迅猛发展的同时也日益意识到海上风险带来的巨大损失,这些英国货运商人为了规避特殊的海上风险,想通过保险这种方式来收集风险并发散风险,在保险关系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保险合同自由订立有利于自己的保险条款,其中有一些保险人要求或禁止被保险人作某事的条款,这样的条款可以认定为早期的保证条款,这就是保证制度的起源。 二、保证的定义 1、英国关于保证的定义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规定,保证是指”被保险人保证作为或不作某事,或应满足某种条件,或肯定某些事实的具体状态存在或不存在”,”按照上述定义,保证不论对风险是否重要,都是必须严格遵守的条件。被保证人如不遵守,出保单另有明确约定外,保险人从保证被违反之日起解除责任,但不影响保险人在保证被违反之前应承担的任何责任”。 2、大陆法系国家不存在海上保险”保证”概念 由于大陆法系国家并没直接移植英国法律中的保证这一制度,其一般会通过另外的方法来解决法律与实践中的类似问题,这些国家会采用合同法一些明示的条件,当事人协商在一方违反合同根本义务时,合同自动终止。从这些角度来说这样的明示条款起到了和英美法系中保证中相同的作用。 例如,在德国和挪威法律中虽然没有保证这一概念,但在船舶保险中有关于”风险改变”的特定的条款和一般条款,这些条款也可起到和英美法系中保证制度相类似的作用,其中,1978年德国海上保险协会制定的船舶保险条款中的特定条款是指适航、船舶管理改变和船舶所有权改变,一般条款是指不由特定条款承保的保险合同成立前的有关风险改变条款。1996年挪威海上保险方案中的特定条款是指适航、安全规则、航区限制、船级损失或船级社改变、船舶所有权改变、非法行为。至于违反这些条款的后果通常不能使保险合同解除,一般的救济方式是使被保险人不能获得损失赔偿,而且这个救济并不像英国规定的使合同自动失效。德国和挪威海上保险法在一系列的特定条款和一般条款中规定,在保险单有效存续期间内的风险改变,保险人都受到保护,但是,只有在违反这些条款和损失之间有因果联系时候,这些条款中的内容才能够被援引①。 将英国保证制度和德国、挪威中一些类似条款比较,我们可以看出英国法中的保证制度有略显不足处:(1)英国法保证制度虽然看来是由于违反保证而免除保险人对损失的赔偿责任,似乎是种公平合理的救济方式,但是如果被保险人违反保证并没有引起损失,同样的保险人也免除进一步责任②,这种情况下对被保险人是不公平的。(2)英国保证制度中由于被保险人不能控制的原因违反了保证,同样依据其理论保险人免除责任,这样的规定太武断了没能给被保险人一个解释的机会,也是不公平的表现。 3、我国关于保证的有关规定 我国《海商法》第235条:”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时,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费。” 三、我国海上保险中保证制度现状及建议 (一)我国保证制度的现状 1、我国《保险法》第147条规定:”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我们根据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在海商法有规定的情况下,应该优先适用特殊法的规定。 2、我国《海商法》第235条有出现”保证”字样,但我们可以看出并未对保证作出实质性定义,内容稀少,条文仅仅从违反保证的结果上加以界定,对其构成要件、分类等内容只字未提,所以目前我国的关于保证的规定并还不足以形成一项制度,需要更多的司法解释来解释其内涵。 3、由于我国在引入”保证”这一概念时只是简单的引入了名词术语并未对其背后的制度深入学习,使得在是司法实践中给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关于这类案件的判决结果也相去甚远,于是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六至第八条是对保证的补充性解析。 第六条 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未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为由,要求从违反保证条款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书面通知后仍支付保险赔偿,又以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违反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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