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欺诈行为入罪之合理性探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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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欺诈行为入罪之合理性探析

诉讼欺诈行为入罪之合理性探析摘要:诉讼欺诈作为一种新型、独特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对其定性分歧较大。从法理上分析,应将诉讼欺诈行为入罪。诉讼欺诈行为尽管具有诈骗罪的某些特征,但认定其构成诈骗罪不妥。对诉讼欺诈行为应从其侵犯正常的审判秩序的角度分析,现行刑法只可对侵财类的诉讼欺诈行为进行评价,而其他类型的诉讼欺诈行为的犯罪化问题,需由立法来解决。 关键词:诉讼欺诈 诈骗罪 立法建议 诉讼欺诈,有的学者又称为诉讼诈欺或诉讼诈骗,对其概念,当前国内外刑法学者仍未达成共识。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认为,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为手段,作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扰乱正常的审判秩序,以实现其非法目的的行为。诉讼欺诈行为作为构建和谐社会的一个不和谐音符,阻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也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极大的侵害。诉讼欺诈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虽被公认,但对其如何进行刑法规制,目前刑法理论界和司法部门尚无定论。 一、问题的提出 青岛澳柯玛集团公司与乔红霞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中,兰州市中院一审判决澳柯玛公司偿还乔红霞1557万元。澳柯玛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甘肃省高院裁定驳回。青岛市中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对乔红霞提供的证据进行鉴定,发现其提供的部分证据系伪造。2003年7月,青岛市中院以诈骗罪判处乔红霞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 乔红霞诉讼欺诈一案历时四年,先后经过两省三地法院进行审理,涉案高达1500多万元,乔红霞案不仅妨害了正常的司法秩序,而且极大地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司法没有权威是非常可怕的事情,它使社会公众对司法丧失了信心,从而影响了人们的预期行为,这无疑是法治进程中的一种破坏力量。[3] 我国刑法理论界对诉讼欺诈行为研究较少,然而司法实践中层出不穷的诉讼欺诈行为已迫切需要对诉讼欺诈行为进行深入研究。“权利不得滥用”是法治社会对每个社会成员的必然要求。法律应当明确对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并加大对诉讼欺诈行为打击力度,使那些居心不良的虚假诉讼者非但得不到好处,而且还要为此付出惨重的代价。制裁这种行为,是对漠视社会及他人利益,违背法律义务和社会公共准则的人进行谴责和惩戒,也体现了法律的导向和评价作用。 二、诉讼欺诈行为入罪的立法建议 (一)对各种理论观点的评析 对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主要有“肯定说”和“否定说”。在此,笔者只就“肯定说”观点予以简要概述。第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欺诈行为构成诈骗罪,这也是当前多数学者所持的观点。该观点主张对我国传统的诈骗犯罪理论进行变更,应当承认三角诈骗构成的诈骗罪。否则会导致诈骗罪的处罚范围过于狭小,而诉讼诈骗是三角诈骗的典型形式,因而主张诉讼诈骗构成诈骗罪。[4] 第二种观点认为,诉讼欺诈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5][该观点认为敲诈勒索罪是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手段,强迫他人交付财物。威胁、要挟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诉讼欺诈是行为人借助法院判决的强制力迫使相对人交付财物,而不是骗取相对人的财物。 第三种观点认为,诉讼欺诈行为构成妨害司法罪。[6]该观点认为,诉讼欺诈行为不仅破坏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也侵犯了公民的公私财产所有权及其它民事权益。诈骗罪是结果犯,而妨害司法罪是行为犯,将诉讼欺诈行为归入妨害司法罪,有利于预防和控制此类犯罪。 以上各种观点从不同角度对诉讼欺诈行为进行了探讨,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 首先,将诉讼欺诈行为定性为诈骗罪不周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一般认为,诉讼欺诈是“三角诈骗”的一种特殊形式。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一般也认为诉讼欺诈构成诈骗罪,在判例上也认为诉讼欺诈行为是诈欺取财罪或诈欺得利罪的手段。笔者认为,对侵财类的诉讼欺诈行为,在客观上是符合诈骗罪的特征的,出于对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可以将其按诈骗罪来处理。但这只是权宜之计,在现实生活中,行为人出于其他非侵财目的所实施的诉讼欺诈行为是财产性犯罪――诈骗罪所无法囊括的。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在行政诉讼中出现诉讼欺诈也不是没有可能。因此,现有的诈骗罪显然是无法有效制裁这类行为。 其次,将诉讼欺诈行为归入敲诈勒索罪是不科学的。在诉讼欺诈中,法院判决被害人交付财产,因而法院才是财产处分人,但是法院在此过程中,并未受到恐吓,而只是受骗。被害人交付财产虽然是被迫的,但并不是因为恐惧心理而交付财产。也就是说,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充其量只是欺骗,而根本不是恐吓,法院基于错误判决强制被害人交付财物的行为,也不是所谓的恐吓行为。既然不存在恐吓行为,也就不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7] 最后,笔者倾向认为诉讼欺诈行为构成妨害司法罪。从诉讼欺诈行为手段上的特殊性、侵害法益的双重性、司法秩序的重要性和法律间相互的协调性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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