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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刑法思想及社会契约论

近代刑法思想及社会契约论启蒙运动,是一个新思维不断涌现的时代,与理性主义等一起构成一个较长的文化运动时期。这个时期的启蒙运动,覆盖了各个知识领域,如自然科学、哲学、伦理学、政治学、经济学、历史学、文学、教育学等等。 从十八世纪中后期,由启蒙运动为开端,理性的思潮不断的冲击着封建主义的桎梏,成为了现代伦理道德思想的开端,社会契约论作为启蒙运动理性思潮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其最重要的表述是探究是否存在合法的政治权威。卢梭说:“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 在社会契约论中,每个人都放弃天然的自由而获得契约的自由。它所表现的是一种追寻自由、渴望解放但又期待秩序的理性观念。这一时期的法学理论直接来自于启蒙运动的哲学思想,还未从哲学和大法学中独立出来的刑法理论也同样以社会契约论为思想基础,具体表现为否定封建法,因此理解孟德斯鸠、贝卡利亚、费尔巴哈基本观点的前提是明确封建法的特点。众所周知在长达1000多年的黑暗中世纪,宗教代表着最重要的权力与法律,宗教的力量存在于人们生活的各个领域,个人没有自己的生活,法律制度的随意性,过轻或过重的裁量在人们的身上,个人凭借其自身的身份差异导致刑罚强度的不同。 在这个漫长的时期,个人是国家的一部分,个人的生活也就是国家的生活的唯一场所,个人与国家的关系成为人类社会生活的全部。于是个人地位极其渺小,个人权利惨遭剥夺,主张个人自由,个性解放也就成了启蒙运动的目的之一,实现人民的权利也就必须是国家的权力受到限制。于是,前期的刑法理论大多推崇社会契约论,论证国家权力源于人民,从而达到限制国家权力,实现刑罚的法定性,平等性和刑法与刑罚之间的统一。在此,选取启蒙运动附近时期的三位思想家,论述刑法理念与社会契约的关系。 孟德斯鸠作为启蒙运动中最重要的一名学者,秉持天赋人权的,社会契约的观念,他认为刑罚的最重要的目的就是实现并保持人的自由,正如霍布斯所说:“自由是与生命同在的一种人的本性,在公民社会里它表现为一种自然的权利。”孟德斯鸠把公民的自由归结为一种不受侵犯的安全,也因如此,在孟德斯鸠看来,刑法是有限度的,不是越重越好。孟德斯鸠认为:“从事务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我们可以有一种政制,不强迫任何人去做法律所不强制他做的事,也不禁止任何人去做法律许可的事。如果我们研究人类所以腐败的一切原因的话,我们便会看到。这是因为对犯罪不加以处罚,而不是因为刑法的宽和。”在人们越享有幸福的社会之中,人们越是害怕失去享受这种幸福的机会,刑法必须有限度。规范这些侵犯人们自由行为的法律只有同事物的性质相吻合了,才会是最理想的、最正确的法律。犯罪也是行为人所实施的某种行为,这种行为之所以要受到否定评价,是因为它违背了自然法以及社会契约。但是否定的评价必须要根据犯罪的性质来实施,否则便会荒谬无度,丧失正义。某一种类的犯罪行为与其他种类的犯罪行为在性质上是有差别的,如果不加区分而一同视之,那么便会造成难以想像的恶果。据此,孟德斯鸠把犯罪进行了分类,并分述了与之相适应的刑罚。 贝卡利亚从社会契约理论出发,认为国家权力是由市民在必要的最小限度内提供的自由组成,“刑法越公正,君主为臣民保留的安全就越神圣不可侵犯,留给臣民的自由就越多。”他认为只有法律才能规定犯罪与刑罚,只有代表根据社会契约而联合起来的整个社会立法者才拥有这一权威,任何司法官员都不能自命公正的对该社会的另一成员科处刑罚,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公正的刑罚,这一理论排除了刑法的恣意性,也是现代刑法所坚持的罪刑法定制度的直接渊源,在贝卡利亚的司法模式中,法官只不过是法律的机械执行者,其权利是十分有限的,虽然这种观点未免矫枉过正,但是在贝卡利亚看来,却是罪刑法定主义最基本的要求。 贝卡里亚是功利主义的代表,但其本身却坚持着人道主义的精神,他所坚持的罪行相适应的原则和刑罚的教育目的理论,使即使是违背了法律的人也同样能够得到法律的保护。这是在社会契约论中对维护契约效力重要的方面。 费尔巴哈确立了刑事审判中的法治思想,极力避免刑法介入国民生活的各个角落,他主张通过各种手段或者方式对国家的刑事审判权进行限制,作为刑法学家,费尔巴哈最大的功绩在于将罪刑法定主义的思想、法律与伦理严格区别的思想纳入刑法理论体系之中。 对于费尔巴哈来说社会契约论的最直接体现便是权力侵害说,他认为犯罪的本质是对他人权利的侵害,国家也具有人格,享有权利,刑法的任务便是保护权利。国家对侵害的显现必须采取预防性的措施,其最好手段是针对侵害权利的行为,以法律宣告,并科处刑罚。国家的目的在于保护全体市民的相互的自由,所以侵害权利有悖于市民结合即社会契约的本质。对权利侵害说的重视,针对“国家权力的恣意性与刑法的不安定行,保护市民的个人自由”。显而易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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