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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人为虚假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负责之我见
鉴定人为虚假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负责之我见摘 要:2011年10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草案)》,草案中对故意出具虚假精神障碍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做出了将予以行政乃至刑事处罚的规定。笔者认为,此项规定缺乏现实的可操作性,本文从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特殊性、缺乏行业鉴定标准两个方面予以阐述,并就司法精神病鉴定活动的规范化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司法精神病鉴定;概念特点;行业标准;规范化建议
2011年10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在京召开,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草案)》(一下简称《精神卫生法(草案)》),并将该草案及其说明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其中草案第六十九条作出规定:”精神障碍司法鉴定人故意出具虚假的精神障碍鉴定意见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也为鉴定人出具虚假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
我们知道,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结果对于当事人而言有着重大的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所以说,如果一个精神状况正常的人因为司法精神病鉴定错误,被认定为患有精神疾病,那么行为人就会因为法定上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而免于刑事责任、逃脱法律的制裁,从而导致法律的不公;反过来说,如果一个患有精神疾病的人因为鉴定错误,被认定为正常的具有行为能力的人,那么行为人就要承担其本不该接受的制裁,这不仅是对行为人本身的无辜伤害,同样也是对法律公正性的严重破坏。除此之外,司法精神病鉴定不仅是判断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的有力证据,而且对于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定以及监护人制度等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由于鉴定意见是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一经采信,必然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鉴定人一旦出具虚假的鉴定意见,势必会导致案件审理的不公,极有可能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对于法律的公正性与权威性产生极大的破坏。从这个角度出发,规范鉴定人的执业行为,要求故意出具虚假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的鉴定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是理所当然的事情,不过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司法精神病鉴定活动的特点,笔者认为,追究故意出具虚假精神障碍鉴定意见的鉴定人的法律责任,缺乏现实的可操作性。文章将从以下三方面进行说明:
一、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概念及特点
司法精神病鉴定是指具有精神病学专门知识、技能和实际经验的人员,接受司法部门或诉讼当事人的委托或聘请,对涉及法律事件的相关人员的精神状态和其法律能力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医学评定,为法庭审判案情提供科学证据的过程。相比较其他鉴定活动而言,司法精神病鉴定活动有其独有的特点。
1、鉴定依据特殊
司法精神病鉴定的主要依据是被鉴定人的病史和精神状态检查,病史的获取主要是通过之前的诊疗病历及相关陈述,它们主要来源于被鉴定人及其家属;而精神状态的检查则主要通过临床观察和检查会谈的方式,并没有一个客观准确的鉴定依据。因此对于司法精神病鉴定而言,仅依靠这两种鉴定依据对于鉴定意见的出具有着潜在的风险。被鉴定人及其家属往往为了达到某种目的(比如逃脱法律的制裁),在陈述病史或检查会谈中很有可能出现夸大(或隐瞒)病情的现象,有时甚至会串通之前的主治医生涂改伪造诊疗病历等,而鉴定人对于他们提供的这些材料往往难以判定真伪。由此,假如我们怀疑一份虚假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是鉴定人故意出具的,而鉴定人却辩称自己是受到被鉴定人及其家属夸大(或隐瞒)病情和提供虚假病历的行为误导产生的,我们还能够坚定地判定鉴定人对其出具的虚假鉴定意见负法律责任吗?
2、鉴定方法特殊
司法精神病鉴定更多的是依赖鉴定人的主观判断和推理,而这些判断和推理往往是基于鉴定人的个人经验,很少能够借助通过医疗仪器获得的数据及影像资料来进行验证,因此最终作出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带有很强的主观判断,缺乏客观性。所以说,当面对故意出具虚假鉴定意见的质疑时,鉴定人一口咬定鉴定意见是基于自己的以往知识和实际经验出具的,只是因为相关知识的不完善导致了鉴定意见出现错误,并非是出于故意,那么我们又如何来判断其真假呢?又怎么去追究他出具虚假鉴定意见的责任呢?
二、司法精神病鉴定缺乏统一的行业鉴定标准
首先,缺乏统一的行业标准与技术规范。就目前而言,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包括《世界卫生组织:精神与行为障碍分析》、《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美国精神科学会:分类与诊断标准》,既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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