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赔偿定期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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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赔偿定期限

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能否按照人身损害行为或者结果发生时的统计标准计算 作者:李东辉 时间:2011-07-31 查看(76) 评论(0) 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能否按照人身损害行为或者结果发生时的统计标准计算 民事审判信箱 问:一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04年,治疗终结后受害人起诉到法院。法院于2008年5月开庭审理。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5条第3款的规定,损害赔偿金应当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相关统计指标计算,而非按照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统计指标计算,这是否对赔偿义务人不公平? 答:该问题涉及侵权法上关于损害赔偿金计算的一个重要问题,即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问题。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是指依据有关赔偿参数计算损害赔偿金额的大小时,应当以哪一时间点为标准进行计算。例如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其赔偿参数是“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该“上一年度”具体是指侵权行为发生时的“上一年度”抑或侵权结果发生时的“上一年度”,或者是指损害结果确定时的上一年度?需要在审判实务中予以明确。理论上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其一主张应以侵权行为时为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具体尚可区分为侵权行为发生时及侵权结果发生时。理由是侵权行为时通常就是损害发生时,而损害发生时也就是赔偿义务发生时,以此作为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客观、公正。权利义务的发生与权利义务的内容相一致;其二主张以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作为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理由是损害赔偿的相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大小须经事实审言词辩论阶段方能在司法上予以确定,并以之作为损害赔偿的事实基础。传统观点认为应当以侵权行为发生时作为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 我国立法对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没有统一的界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5)项规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从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本质上并不是对损害赔偿标准时的规定,而是对赔偿年限起算时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第3款首次明确了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该规定主要基于以下考虑:第一,涉及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时的主要是残疾赔偿和死亡赔偿,其对赔偿权利人利益损失的填补主要是指向未来,因此确定以最接近实际填补时间的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作为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符合赔偿未来财产损失的本质特征,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较为合理;第二,侵权行为发生时与诉讼行为发生时通常存在时间差,个别情形时间间隔还比较长,而物价指数的上涨因素等并未在计算中予以考虑。如果仍然按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较低统计指标计算损害赔偿额,犹如“刻舟求剑”,受害人难免会因物价指数上涨而有蒙受赔偿“缩水”之虞;赔偿义务人则会因违反诚信原则故意拖延赔偿而获取不当的期限利益。第三,赔偿以损害事实的确定为基础,而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即为损害事实确定时,以此作为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亦有法理依据。综上所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充分考虑了损害填补的实际发生时间与损害填补的利益的未来指向,更好地平衡了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双方的利益,具有合理性,审判实践中应当遵照执行。死亡赔偿金在重审或再审时起算时间点的确定 蒋贤铮 (2010年7月5日) 重审或再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确定死亡赔偿金时,对其起算时间存在不同理解,缘于《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虽该司法解释明确了死亡赔偿金计算的标准时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但在案件发回重审或进入再审后,死亡赔偿金的起算时间是以原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为标准,还是以重审或再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为标准,各有不同认识。笔者倾向于以重审或再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为死亡赔偿金的起算时间点。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为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所享有的财产损失赔偿金。依照《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23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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