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硕士论文发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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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硕士论文发表   在现代的法律中,民法主要是在权利平等与意思自治的原则的基础上,对人们之间的矛盾进行调整的一部重要的法律。下文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民法硕士论文发表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民法硕士论文发表篇1  论胎儿利益的立法与民法   一、案例介绍   某某电视台《说法》栏目曾播出过这样一个案例:2001年7月20日傍晚,当时已经怀有身孕6个多月的王某,在散步时被后面驶来的明某的摩托车撞到了的肚子。王某被迫提前两个月早产了女儿小佩。在出生医学证明书上,孩子的健康状况被评为差,体重仅有2公斤。她的父母和刚出生33天的女儿便一纸诉状将邻居明某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明某赔偿孩子的生命健康权伤害费、孩子父母亲的医药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6万3千多元人民币。法院认定了碰撞与早产存在着因果关系。但法院认为,在碰撞发生时小佩尚未出生,不具有法律上的“人”的身份。   而孩子的父亲吴某,也不是侵权的直接对象,故此,法院判决被告明某赔偿王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55元,驳回了婴儿小佩及其父吴某的诉讼请求。[1]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法院之所以驳回婴儿小佩及其父吴某的诉讼请求,是因为小佩在碰撞时是胎儿,尚未出生,不是民法上的人,不具有权利能力;而其父亲没有受到直接损害,当然也不能获得赔偿。类似的案例还有很多,与前述判决相反,法院支持了这两个案件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法院所援引的判决理由并不是基于“胎儿可作为民事主体,具有权利能力”,而是调解结案或者采“人格延伸保护说”。   二、相关胎儿保护的立法与学说   (一)各国立法概况   有关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世界各国(地区)都面临着同样的问题,即胎儿是否为民法上的人,是否具有权利能力?总的来说,主要有以下几种立法模式:第一、总括保护主义。凡涉及到胎儿利益保护时,视其已出生。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规定:   (1)权利能力自出生开始,死亡结束。   (2)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我国台湾地区也才此主义,其民法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已出生。第二、个别保护主义。胎儿原则上是无权利能力的,但例外情形下可以享有权利能力。如继承、遗赠等视为有权利能力。此为法国、德国、日本民法所采。如《德国民法典》第1923条第2项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生存但已被孕育成胎儿的人,视为在继承开始前已经出生。”第844条第2项之后段规定:“即使在侵害发生时该第三人已被孕育成胎儿但尚未出生,也发生该项赔偿义务。”第三、绝对主义。   即不承认胎儿有权利能力,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上的主体。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采此主义。而根据我国的《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义务。”由此可见,在我国,胎儿也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得为民事主体。   (二)国内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学说   纵观各国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国内学者们为解决实践中的困境,通过比较分析,提出了自己的主张。主要分为肯定说和否定说。肯定说即认为应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以梁慧星教授为代表。①梁教授在其《民法总论》一书中谈到:对保护胎儿利益来说,总保护主义最有力,个别保护主义次之,由以第三种主义最次。观之德、日等国,学者尚以个别保护主义对胎儿利益保护不力,而主张用总括保护主义,可见中国民法通则所采绝对主义不合时宜,乃毋庸置疑。故建议制定民法典时用总括保护主义,来强化对胎儿利益的保护。   否定说即主张不应赋予胎儿以权利能力,但持该观点的学说,各自又有不同的主张。其典型代表是王利明教授、杨立新教授、龙卫球教授。王利明教授提出了“依附母体保护说”,即胎儿本身不具有权利能力,法律不能为了保护胎儿的某种特殊利益而改变权利能力制度,赋予权利主体资格。[4]杨立新教授提出了“人格延伸保护说”,不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而是从人身权延伸保护的角度解决对胎儿利益的保护问题。“人身权延伸保护的客体是人身法益,而非权利本身,所谓法益,是指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龙卫球教授主张“预先保护说”,认为“传统民法均是在坚持胎儿没有权利能力的基础上,在有关方面对胎儿做特殊保护。”   三、关于立法与学说的评析   (一)对肯定说的评析   肯定说,即主张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如前所述,表现为总括的保护主义和个别的保护主义。其理论依据是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必须以享有权利能力为前提,如果胎儿无权利能力,其当然不能作为民事主体提起诉讼。此学说的优点在于因其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当胎儿利益受损时,能为法官判案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该种学说中的“附解除条件说”②为大部分学者所接受,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更有利。但是,“权利能力说”也有其不足的地方。   首先,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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