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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秘专业毕业论文篇1 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
摘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农村经济发展中出现了各式各样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然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蓬勃发展不相协调的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等重要问题作出相应明确统一的规定。本文立足于我国实践需要,借鉴已有学术观点,通过比较分析,文中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既不同于合伙企业和公司,也不同于集体经经组织的特殊法人。
关键词农民专业合作社 法律地位 特殊法人
伴随着“三农问题”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的不断深入开展,我国涌现出了一大批与农村经济相适应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其中发展的最为突出的就是农民专业合作社。而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长期处于无正当身份的现状,客观上严重阻碍了这一新型组织的发展。中国社科院农村发展研究所研究员苑鹏同志就曾指出:“关乎合作社发展的两大问题就是合作社的性质以及合作社与政府的关系。”①因此,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是当务之急。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地位的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有所规定,但总的来说,这些规定缺乏统一性,即上下层次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尽一致,有的法律规定也不太明确。具体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我国的《宪法》和《农业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作了相关规定。我国《宪法》第8条规定:“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这一规定将农民专业合作社明确为集体所有制经济。2003年修改后的《农业法》第2条规定:
“本法所称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企业和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这一规定将农民专业合作社视为农业生产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同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业企业和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它到底具有何种法律地位并没有明确规定。 其次,我国部分地方性法规也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作出了相关规定。浙江省于2004年11月11日出台了《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条例》,规定合作社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性质。而上海在2004年《关于加快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若干意见》中则按《公司法》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进行了工商登记,属有限责任公司,但同时又注明是合作社。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我国不少地方的地方性法规都将农民专业合作社视为企业法人。
最后,我国2006年10月1日颁布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明确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市场主体地位,在该法第4、第5条分别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形式赋予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地位。然而,美中不足的是,仍然没有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具体法人类型。《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赋予了农民合作社法人资格,但又不能说是企业法人,因为工商管理部门又不能收取任何费用。如果说是社会团体法人,那就应该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不难看出,立法者对此也面临两难选择。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地位的相关争论
在我国学术界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类型,也存在很多争议,主要有特殊企业法人说、非营利法人说或中间法人说和合作社法人说。
1.“特殊企业法人说”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一种经济组织,具有由多个投资者构成,投资者承担有限责任,拥有独立法律人格等要素,与个人独资、合伙、公司有很大的不同,是一种独立的企业法律形态。②合作社对外是独立的经济实体,但合作社对内是一种农民自愿加入的互助互利的组织。因此可以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理解为特殊的企业法人。③
2.“中间法人说”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为社员提供服务为最高原则,不以营利为目的。但合作社为其成员服务又离不开商品经济的经营,离不开取得利润,因此,合作社也不属于公益性社团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只是单纯营利或单纯公益的营利法人、公益法人,而往往是同时包含类似这两种法人的多种功能,因此应赋予合作社独立的社团法人资格,有学者将其直接分类为一种特殊的中间社团法人,对外承担有限责任。④
3.“合作社法人说”认为,基于合作社的特殊性,从内部看,它谋求社员共同利益,与社员之间的交易不以营利为目的;从外部来看,它要实现营利,类似于企业法人。因此,在法律上,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定位合作社法人。⑤我国民法学泰斗梁慧星教授也提出,《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草案》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合作社法人”,但为合作社法人预留了适当的位置。
总的说来,上述三种学说虽然形式上存在差异,但其理由基本相同,都考虑到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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