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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欧盟航空排放交易规则下的管辖权冲突论文
论欧盟航空排放交易规则下的管辖权冲突论文
欧盟法以与本国机场具有物理联系为据确定航空器纳入排放交易规则的标准,尽力扩张成员国国内法域外效力。
? ? ? ?今天学习啦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论欧盟航空排放交易规则下的管辖权冲突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阅读与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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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欧盟将航空业纳入碳排放交易体系触发了各国就全航程排放的管辖冲突,成为国际碳减排规则的新问题。从欧盟法院航空碳税案裁决看,原因是各国就确立各航段空域排放管辖的标准认识不同,是国家减排行为边界国际法依据模糊和个别国家对气候谈判诱导试图的共同产物。 据此,应明确领空内排放由主权国属地管辖,公海上空排放则根据气候变化公约确认是否突破航空器属人管辖而采普遍管辖或保护性管辖;对欧盟单边性意图,应集合贸易与减排国际法制度效力加以应对。
关键词: 欧盟; 航空碳排放; 裁决要旨; 管辖权冲突; 国际应对。
论文正文:
论欧盟航空排放交易规则下的管辖权冲突—从欧盟法院航空碳税案说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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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欧盟法院航空碳税案裁决要旨与问题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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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 年 12 月 16 日,美国航空业协会与美国航空公司、大陆航空公司、联合航空公司共同起诉英国能源与气候变化署,反对英国以执行欧盟 2008/101EC 号指令为名从 2012 年开始将美国航空业纳入其国内的 EU-ETS, 并认为该指令违反了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法。
英格兰及威尔士高级法院行政法庭初审后于 2010 年 7 月 8 日作出初审裁决, 原告方于2010 年 7 月 22 日上诉至欧盟法院,在听取原告、国际航协等国际组织①、英国等 13 个欧盟国家、欧洲议会、欧盟理事会、欧委会意见后,以 C-366/10 号案件裁决(下称“《裁决》”)裁定欧盟指令符合国际法,其中有关航空排放的法律适用及欧盟指令内容对国家的排放管辖认定等裁决问题值得关注。
首先, 裁判规范选择有意甄选用于审查其单边措施的法律依据,以区域性国际组织人格独立、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规避了对其航空排放规则不利的国际法规范。一方面,认为欧盟各成员国而非欧盟组织是 《芝加哥公约》 缔约方, 该条约不能成为审查2008/101 EC 号指令合法性的依据, 而 《京都议定书》 关于通过国际民航组织实施航空减排规则下的义务主体为主权国家, 原告的 (即判决中的“IATAand others”)主体不适格因而不得援引。
另一方面,认可美欧 2007 年签订并于 2010 年 6 月被欧盟理事会 2010/465/EU 号决议修改的 《天空开放协定》(Open Skies Agreement)和国际习惯法是审查 2008/101EC 号指令效力的有效依据, 相关国际习惯法包括:国家享有领空主权、公海不属于某国管辖、不得影响公海飞越自由,否定了初审法院对“公海上飞行的航空器由登记国专属管辖”是国际习惯法的结论。
其次, 在认定欧盟 EU-ETS 调整范围时混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 有意将航行与排放行为割裂来证成其管辖权。从 2012 年 1 月 1 日开始将离开和到达欧盟国家机场的所有航空器纳入排放交易, 该规则调整范围延伸至公海上空和非欧盟国领空内碳排放, 有侵犯它国领空主权及公海飞行自由之虞,而《裁决》125 段裁定: 离开和到达成员国机场构成了超出航空器国籍国领空范围并处于欧盟境内的事实,欧盟法对其适用则未侵犯它国主权,同时《裁决》140 段认为:EU-ETS 将航空排放纳入时没有设定排放上限因而未造成公海飞越的限制, 唯一的要求是提交与其排放量相等的排放额度。 《裁决》128、138和 155 段进一步分析:2008/101EC 号指令要求航空器提交排放额度涵盖全航程排放量(包括公海和第三国上空排放),其正当性在于《京都议定书》对欧盟的减排要求和《天空开放协定》中环境保护例外条款,因而其必须将减排力度维持在一个较高水平方能履行义务,规制全程排放量目的在于削减总体碳排放量而促进环境保护。
再次,否定参与 ETS 的航空排放额度具有税费的性质。 原告方主张欧盟指令是对航空财产和燃料耗用的征税行为,违反美欧《天空开放协定》第 11条中燃料税费豁免规定。 《裁决》143 至 147 段中认为:排放额度提交目的上并非增加财政收入,实施方式上未对航空燃料消费逐吨收费因而有别于税费。 航空器可根据基期数据分得一定数量的排放额度,只要实际排放量未超过该额度即可而剩余指标可在欧盟市场交易,这是推动减排的市场基础手段而非经济性税负, 甚至可能成为航空业的赢利点,且指令对欧盟和美国的航空器平等适用符合协定中非歧视性原则。
由此可见,《裁决》判定最强有力理由是欧盟有对全航段排放的管辖权力,《京都议定书》和《天空开放协定》从目的和实施效果上将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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