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翰#8226;罗尔斯的“规则”概念及其与当代中国语境的相关性.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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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约翰#8226;罗尔斯的“规则”概念及其与当代中国语境的相关性 约翰·罗尔斯(JohnRaaxims),它们表达的是把原则运用于一些被公认的和经常出现的场合。规则的遵守、日常生活中对规则的诉诸,对这些进行辩护,就是要表明规则是这样一种准则。3 罗尔斯最早引起学术界重视的是一篇题为〈两个规则概念〉(1955)的文章。在这篇文章中,罗尔斯分析了两种规则观,也就是两个他所谓的规则概念。其中一个规则概念似乎也就是他在上述论文中自己的观点--规则是原则(在那文章中主要是功利原则)对特殊情形之运用的结果: 它以如下方式来看待规则:我们假定每个人都通过运用功利原则来决定他在特定情形下将做甚么;我们还假定不同人们将以同样方式来决定同样的特殊情形,并且与那些先前决定过的情形相类似的情形会重复出现。这样,就会出现这样情况:在同样种类的情形中,同样的决定或者是由同一个人在不同时刻做出的,或者是由不同的人在相同时刻做出的。如果一种情形出现的频率足够高,我们就提出制订一个规则来覆盖那种情形。4 罗尔斯把这种规则观称为概括的规则观(thesummaryvieaxims),诠释为一些单凭经验的方法(rulesofthumb)。5 但是,罗尔斯这篇文章的主题恰恰是对这种规则观的批判。罗尔斯的理由主要有两个。 第一,这种规则观无法解释社会中人们对彼此行动的确定预期和在此基础之上的相互合作是如何可能的。把规则理解为基于过去经验的实践准则,意味着每个人原则上始终有资格对一条规则的正确性进行重新考虑,并对在一特定事例中遵行该规则是否恰当提出质问。规则的必要性似乎仅仅在于:要不然的话,对功利原则的运用可能效率不高;在一个合理功利主义者的社会中,规则是不必要的,因为在那样的社会中,每个人都有足够的能力直接把功利原则运用于具体事例中。但问题是,如果每个人原则上都可以就事论事地确定基于功利原则要做甚么,常常会导致混乱,而设法通过预测别人会怎么行动来协调行为的努力,就很可能因此而失败。 第二,这种概括的规则观也不符合人们通常对像惩罚和许诺这样的社会实践方式的理解。根据这种把规则当作过去经验之概括的观点,一个人在特定情形下要不要遵守诺言,归根结底取决于他把功利原则运用于这个情形所得出的结论,也就是说他是否认为在这种情形下遵守诺言将实现总体上的最大的善。但是,罗尔斯认为,这种观点显然是与人们对遵守诺言的义务的理解相矛盾的。因为,一个不被遵守的诺言,根本就不是一个诺言--遵守诺言这条规则是内在于许诺这种实践方式的;许下一个诺言意味着不管怎么样它都是要被遵守的,除非在许诺时已经直接或隐含地承认了一些例外的情况。 与这种概括的规则观相反,罗尔斯提出他所谓实践方式的规则概念(thepracticeconceptionofrules)。罗尔斯写道: 根据这种观点,规则被理解为对一种实践方式(apractice)的定义。…一种实践方式的特征就在于:教人如何从事这种实践方式意味着教人掌握定义它的那些规则,并且诉诸这些规则来纠正从事该实践方式的人们的行为。从事一种实践方式的人们承认那些规则是对这种实践方式做出定义的。那些规则不能被简单地当作对从事该实践方式的人们事实上如何行为的描述:并不能简单地说他们之行动的方式就好象他们在遵守那些规则一样。因此,对于实践方式的概念具有根本意义的是,规则是被公开地知道和理解是具有定义性质的;同样具有根本意义的是,一种实践方式的规则是可以被教会的,是可以作为行动的依据而形成一种融贯的实践方式的。根据这种观念,规则并不是对将功利原则直接地、独立地运用于重复发生的具体情形的单个人们之选择的概括。相反,规则定义了一种实践方式,并且其自身是功利原则的主题。6 根据罗尔斯这种实践方式的规则观,在哲学家们常常谈论的几种规则中,只有所谓构成性规则(constitutiverules)才是真正意义上的规则,而所谓范导性规则(regulativerules),7以及技术规则(technicalrules)、实用准则(pragmaticmaxims)和道德原则(moralprinciples)8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规则。 这个规则概念与概括的规则概念有几个根本区别。第一,与概括的规则概念所认为的相反,实践方式的规则在逻辑上是先于特殊事例的。也就是说,如果没有相应的实践方式的规则的话,一种特定的行动根本就不会被描述称为那种行动。以棒球比赛为例:许多类似于棒球比赛中的动作可以在别的地方进行,但只有在棒球比赛中这些行动才被描述为棒球动作。 第二,对每个人有甚么权威在特定事例中判断遵守规则的恰当性,实践方式的规则概念提供了一种新的看法。如果某人想进行某一实践方式所规定的活动,他要做的只能是遵守这种实践方式的规则,而不能问这个实践方式的规则是否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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