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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可接受性概念的反省.doc
裁判可接受性概念的反省
由于个案裁判兼具解决特定纠纷与指明行为标准的双重功能,而每个人都存在成为类似案件当事人的可能,所以当今的社会公众越来越多地关注案件裁判。这种身临其境、感同身受的自我代人,使得他们有意愿针对司法裁判发表意见。并且,如果案件裁判结果与公众的(道德或经验)直觉产生剧烈的冲突,那么批评性意见的汇集就成为裁判机关的无形压力,这甚至在事实上构成了案件改判的主要动力和根本原因。⑴然而,即使公众意见的确产生了这种效果,但并不意味着它理当如此,于是各种交错的看法杂陈其中,这些待决案件由此就形成了所谓的争议案件(disputed cases)。争议案件并非如同疑难案件(hard cases)一样,后者的争议性源自法律上存在瑕疵,从而造成裁判者在适用法律上的困难。⑵而争议案件往往具备相当完善的法律规定,只不过据此做出的裁判结果由于同公众意见尖锐对立,致使裁判者难以抉择。故此,对于争议案件的理论解说无法求助于传统的那些司法技术(如类比推理、法律解释等),因为它们原本专为疑难案件设计,尽管这样的做法可能会有些许帮助。这种情形就迫使我们必须另起炉灶,回过头来仔细考虑争议性案件当中的基本要素:法律标准与公众意见。笼统而言,可能的思路有两个:第一,直接肯定公众意见对于个案裁判的重要性,即肯定个案裁判的公众意见与案件裁判结果之间存在必然关系,所以可以基于公众意见修正、甚至在特定情形之下推翻已有判决,这种做法本文统称为裁判可接受性概念。⑶第二,对裁判可接受性概念的反对,即否认公众意见对于案件裁判结果的直接影响,不能基于公众意见推翻已有裁判结果。需要强调的是,这个立场并不意味着公众意见毫无意义,只不过其意义是通过其他方式显现出来的。显然,如何合理安置争议案件中的法律与民意,关键就在于辨明裁判可接受性理论是否成立,这就是本文所要着力回答的核心议题。
一、锻造裁判可接受性概念
无论裁判可接受性概念是否成立,我们都需要首先阐明这个概念所指的方向。表面看来,裁判可接受性是指:在个案裁判中,如果公众意见与依据既有法律所得出的裁判结果之间冲突,那么应当依据民众意见修改、甚至推翻裁判结果;或者说,公众意见是个案裁判的鉴别标准。然而,如果仔细推敲的话,这个表述并不十分清楚,因为它在公众意见是如何影响个案裁判这一点上仍然语焉不详。如果要澄清公众意见发挥影响的内在机理,就必须将公众意见与司法裁判的基本结构联系起来进行讨论。
虽然表述上存在明显差距并且其中夹杂着肯定或者否定的不同说法,但无论是欧陆传统还是英美传统,关于司法裁判的讨论都是以演绎推理或者司法三段论为起点的。⑷如果将演绎推理或司法三段论做符号化处理,那么就会出现杰罗米弗兰克所致力于批评的法律形式主义的推理公式:RF=D。其中,R代表法律规则,F代表案件事实,D代表案件的判决。⑸并且,法律规则(F)是判决(D)的正当化理由,案件事实是判决的事实性基础。由于现代法理学的视野中,法律规则并非唯一的裁判理由,所以可以将如上公式做某种转换:裁判理由+法律事实rarr;裁判结果。裁判可接受性概念实际上就是将公众意见与这个公式联系起来,于是这个概念就可以相应的细化为如下三个子形式:(1)裁判理由的可接受性,即公众意见对于裁判理由的认同问题;(2)法律事实的可接受性,即公众意见对于法律事实的认同问题;(3)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公众意见对于裁判结果的认同问题。
其中,对于第二个类型法律事实的可接受性问题而言,证据学中早已存在相关概念:证据的可接受性。证据的可接受问题实质上就是要求案件事实的采信过程必须为公众所认可,因而成为施加相应法律处置的基础。⑹虽然法律事实或者证据的可接受问题,从一个侧面说明了公众对于个案的关注是全方面的,但是这并非裁判可接受性概念的组成部分,因为:第一,证据的可接受性问题并非裁判正当性的主要根据、甚至并非裁判正当性的依据,因此它所能引发的公众意见对于裁判的压力是有限的;第二,更为重要的是,法律事实的获得过程并非仅仅依赖于证据这一个方面而单独确定,这个过程必然是通盘考量证据的可接受性与裁判理由的综合过程;换言之,由于法律事实的获得同样包含裁判理由这个规范性的要素,⑺因此即使公众意见产生了对于证据可接受性问题的压力,但是这个压力一定也是同时指向裁判理由的。这些原因都说明,证据或者法律事实的可接受性问题不能单独与裁判的可接受性问题发生关联,而必须附着于裁判理由的可接受问题之上。因此,裁判可接受性问题实质上就只有两个类型:裁判理由的可接受性与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
理由的可接受与结果的可接受性针对的情形是不同的。裁判理由的可接受性问题所要表达的是:虽然对于待决案件存在一个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公众认为该裁判理由本身难以接受。即使此时公众并未质疑从裁判理由到裁判结果的推导过程,但是由于对裁判理由的怀疑,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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