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审判中行政调和的界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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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审判中行政调和的界限.doc

  论行政审判中行政调和的界限 论文提要:行政调和是一项我国本土自生型的法律制度,其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工具价值适应了当下中国社会需要,然而行政调和从本质上讲,并非严格意义上依照法律行使审判权,且在实践运行中存在诸多弊端。明确行政调和的界限,辨别分歧适行政调和的案件类型,对在实践中充分发挥行政调和的上风,克服其弊端,有侧重要的实践意义。本文将从实证和历史的角度展开分析,阐释行政调和孕育的中国语境,解读中国背景下行政调和的运行模式和从方***角度导出规制行政调和的具体规则,最后通过与西方adr机制的横向比较,寻求行政调和机制在我国行政审判领域中的公道制度定位。(全文计9300字)关键词:行政调和 行政判决 博弈 界限 引言:纵观近二十年来中国行政诉讼发展历程,毫无疑义,行政诉讼调和作为一项本土自生型法律制度已成长起来,但同时其也饱受争议。我国行政诉讼领域经历了从一开始全面抵制行政调和,到对这项新兴制度默许,再到后来各地法院大力提倡并将行政调和率定格为衡量行政审判质效重要指标的一个进程。但实际情况是,在过度夸大行政调和的背景下,不管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行政调和的研究都不够系统和深入,行政调和的运行弊端也日益显现,行政调和与行政判决究竟孰优孰劣,亦需做一番重新审阅: 一、 行政调和产生的中国语境 (一)行政调和的发展与沿革 公民正当权益遭到行政机关行政不法行为侵害,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寻求说法,法院通常会采取判决或调和方式结案。可在1985年11月6日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经济行政案件不应进行调解的通知》中规定:人民法院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审查和确认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行政处理决定是否是正当、正确,不应进行调解,而应在查明情况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判决。.fwJia.尔后虽最高院对行政调和态度是全面抵制,但行政调和在实践中展现出巨大的工具价值,得到了行政相对人及行政机关的广泛青睐,所以到了2004年最高院对行政诉讼调和实行全面开禁,现在各地法院已将行政调和率作为衡量行政审判质效的重要指标。 当今提倡能动司法的背景下,行政调和是法院行政审判部分积极履行职责的重要手段。法官通过行政调和主动地将行政争议化解,与行政判决相比行政调和更具浓厚的时代色采。实践中,行政诉讼纠纷经常系由社会转型进程中结构性社会矛盾引发,是故行政争议一般比民事争议更为复杂,更具社会影响力。对解决起因复杂、利害纠葛的行政争议,判决或许并非上策,而行政调和某种程度上却担当起了化解社会矛盾、稳定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提倡社会***,提升能动司法整体效能的职能。 行政调和与行政判决之间的关系,恰似一个硬币两面,其间纠葛也远非某一时段历史场域中经验事实所表明的那样,行政调和虽因实在用主义遭到官方民间的青睐,但行政调和本身存在的先天不足决定了其不能完全替换行政判决。 (二)行政调和的先天不足 1、行政调和所面临的现行法障碍 尽人皆知,民事诉讼中存在大量调解结案的案件,然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却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所以实践中出现了这样的看法:行政诉讼大多解决的是具体行政行为正当性题目,很少触及对具体行政行为公道性题目审查(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情形,可通过变更判决实现矫正正义),只有在行政赔偿诉讼中赔偿额度确定的题目上,才可适用调解。自行政诉讼法颁布起,行政诉讼调解在法律上即被明文制止,这成为行政调和颇受讥病的最主要缘由。 2、行政调和在实践运行中产生的弊端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却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公布判决或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原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是准予,由人民法院裁定。 在实践中,以上规定为行政调和提供了一个制度接口,法官可以做好双方调和工作,行政机关改变或撤消原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主动申请撤诉结案。因而实践中,调和的技术便得到了广泛推广,文字上也规避了现行法上调解的概念。 在化解矛盾方面,行政调和独到的工具价值应值得充分肯定,但行政诉讼调解被制止这一规定背后实际暗含这样一个条件:公权不具有可处罚性!假如在实体法上认可行政调和,就是答应行政相对人可以和国家机关之间随便地 讨价还价,那末公权利的严厉性和公权利背后的秩序将难以得到保障。另外,行政调和机制运行至今,有些地方的行政机关乃至出现了 花钱买撤诉的怪现象,导致了社会矛盾解决本钱高速猛增,此弊已远超人们起初的想象。 (三)行政调和宪政框架内法律功能的独特再定位 宪法中规定,人民整理*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法承当审判的职能。公民将行政机关起诉至法院,法院有职责对所争议的事实作出判决。可是在我国,司法权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法院判决行政机关败诉比较轻易引发行政权与司法权关系的紧张,而法院又面临着维护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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