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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修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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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1年第11号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的决定》已于2001年12月3日经第13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交通部部长 黄镇东 2001年12月24日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的决定 经征得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同意,交通部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五十九条。 二、码头、浮筒的生产性停泊费在现行标准的基础上提高15%,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港口费率表”(表2)中“停泊费A项”的费率据此由0.20元/净吨(马力)/日修改为0.23元/净吨(马力)/日。 三、集装箱装卸包干费在现行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提高15%,外贸进出口集装箱装卸包干费、国际过境集装箱港口包干费率表”(表5)中的数字据此作相应修改。 四、拖轮费在现行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提高5%,“租用船舶、机械、设备和委托其他杂项作业费率表”(表7)中“拖轮”一项的费率据此由0.45元/马力小时修改为0.48元/马力小时。 此外,依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及规则附表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录: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引航、移泊收费办法 第一条 航行国际航线(包括与香港、澳门之间)的船舶,在长江行驶,由长江引航站引航,其引航费及移泊费的计收按本办法办理。 第二条 需要引航的船舶(或代理人),应在船舶引航前48小时提出申请书一式两份,向长江引航站请派引航员,引航站将申请书一份留查,一份交引航员上船执行任务。任务完毕后,由船舶负责人和引航员在申请单上签证,凭以计费。 第三条 本办法所订费率,均以人民币元为计费单位。国外付费人以外币按中国人民银行正式兑换率进行清算,国内付费人以人民币进行清算。 第四条 计费单位和进整办法: (一)船舶以净吨(无净吨按总吨,也无总吨按载重吨)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吨按1吨计;以马力(1马力=0.735千瓦)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马力按1马力计。 (二)以日为计费单位的,按日历日计,不满1日按1日计;以小时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小时按1小时计,超过1小时的尾数,不满半小时按半小时计,超过半小时的按1小时计。 第五条 付款人对各种费用除与长江引航站订有协议者外,应当预付或现付,并应在结算当日(法定节假日顺延)一次付清,逾期自结算的次日起按日交付迟付款额5‰的滞纳金。对溢收和短收的各种费用,应在结算后180天内提出退补要求,逾期互不退补。 第六条 由引航员引领船舶在长江行驶,按“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引航费率表”(表9)编号1(A)的规定,按始发地至到达地运价里程(公里)(未规定运价里程的港口按实际里程)及船舶净吨(拖轮按马力)以次计收引航费。 第七条 由引航员引领船舶在港内移泊,按表9编号2的规定,以次计收移泊费。 第八条 由引航员引领船舶过桥,按表9编号1(B)的规定,以次加收过桥引领费。 第九条 由引航员引领船舶过闸,按表9编号1(C)的规定,以次加收过闸引领费。 第十条 由拖轮拖带的船舶,其引航和移泊费按拖轮马力与所拖船舶的净吨相加计算。 第十一条 船舶因引航或移泊使用拖轮时,另按拖轮出租费率计收拖轮使用费。 第十二条 引航和移泊的起码计费吨为500净吨(马力)。 第十三条 船舶在引领行驶中,要求中途停靠港口或变更到达地,按下列规定计费。 (一)中途停靠港口:不论装卸与否,仍按始发地至到达地里程计费。 (二)变更到达地:在船舶未到达原到达地前,按始发地至变更后的到达地全程里程计费;在船舶到达原到达地后,另按原到达地至变更后的到达地间的里程加收。 第十四条 在始发地因船方原因不能按原定时间起引或应船方要求引航员在船上停留时,按表9编号3的规定计收引航员滞留费。 第十五条 船舶引领后,因船方原因临时停航或在中途停靠港口(包括装卸货物,上、下旅客),以及停港等待返程(包括装卸货物,上、下旅客)时间,按表9编号4的规定计收引航员待时费。 因航道水深限制或不能夜航的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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