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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保证

人事保證 一、意義: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之從契約,就僱傭或職務關係,因受僱人將來在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僱用人為損害賠償時,由保證人代負賠償責任之謂。惟不以事實上或典型僱傭契約為限,只要有被選任監督關係均屬之;而職務上之行為,亦同188之解釋,以行為外觀判斷。此外,若以職務上已發生之損害賠償而為保證者,乃係就已存在之債務為保證,應屬一般保證,而非人事保證。 二、性質: (一)情義性:保證人多基於與被保證人間之人情上考量而為保證。 (二)繼續性:以僱傭關係中將來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債務為對象,故有繼續性。 (三)不確定性:人事保證成立時,對於受僱人將來職務上之行為是否發生賠償責任及賠償金額多寡,均不確定。 (四)專屬性:保證人死亡人事保證即告消滅,不為其繼承人所繼承。 (五)要式性:以書面為成立要件。 (六)從屬性:必勞務契約成立在先,其後始能成立人事保證契約。 三、效力 (一)保證人責任: 1、代負賠償責任:僅限於被保證人發生職務上之損害於僱用人時,負損害賠償責任,有別於一般保證之代負履行責任。 2、補充責任: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並非受僱人一旦不負賠償責任,即應負責,而係須達到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保證人始生代負賠償責任(756-2)。而「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係指除受僱人外別無負賠償責任之人,或雖有其人但逃逸無蹤,或強制執行上有困難。並得準用一般保證之先訴抗辯權規定。 3、賠償額度限制:原則,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例外: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756-2)。此外,若保證人已為賠償,依756-9準用749規定,保證人對受僱人亦有求償權。 4、保證責任之減免:有下列情形,法院得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756-6)。 (1)有756-5第1項僱用人應通知保證人之情形而未即通知者:蓋756-5第1項之情形,足以導致保證人責任發生或加重,如僱用人未即為通知,導致損害發生或擴大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其責任。 (2)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者:僱用人對於受僱人本有選任監督義務,如有疏失者,依217與有過失規定,按過失比例負責,故法院得依職權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其責任。 (二)債權人(僱用人)之通知義務:為避免保證人責任發生或擴大,故課與雇用人於下列情形發生時有通知義務(756-5)。且此義務不得預先免除。 1、僱用人依法得終止僱傭契約,而其終止事由有發生保證人責任之虞者:因有可歸責受僱人事由發生,僱用人依法得終止僱傭契約時,其終止事由有發生保證人責任之虞時,位確保保證人能及早得知,以防止保證責任之發生或終止保證契約。 2、受僱人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僱用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經僱用人向受僱人行使權利者:受僱人已有違背職務上行為致僱用人遭受損害,保證人對此應負責,然為避免將來繼續發生或擴大保證人之責任,僱用人應即通知,使其能終止保證契約,避免責任繼續擴大。 3、僱用人變更受僱人之職務或任職時間、地點,致加重保證人責任或使其難於注意者:人事保證除保證受僱人之人品外,尚包含其對工作上之行為。因此受僱人之職務或任職時間、地點改變,而加重保證人之責任,僱用人應即通知保證人,使其有終止契約之權利。 (三)人事保證期間:以3年為限,超過者縮短為3年(756-3)。但得更新之,雖更新次數無限制,但期間仍不能逾3年,且須於期間屆滿時始得以書面另行約定。 四、消滅: (一)保證期間屆滿:含約定期間屆滿、未定期間已滿3年(756-7(1))。 (二)保證人死亡、破產、喪失行為能力:人事保證具有專屬性,不得繼承。但於保證人死亡前已發生之保證債務,仍由繼承人繼承。另人事保證係以保證人之信用為基礎,如其信用已喪失或不能有效為法律行為,應使契約消滅(756-7(2))。 (三)受僱人死亡、破產、喪失行為能力:受僱人死亡,僱傭契約當然終止,而從屬之人事保證契約亦無存在之必要。又人事保證係以受僱人之信用為基礎,如其信用已喪失或不能有效為法律行為,應使契約消滅為宜(756-7(3))。 (四)僱傭契約消滅:人事保證為一從契約,若主契約僱傭契約消滅,從契約即無存在必要(756-7(4))。 (五)保證人終止:此項終止權不得預先約定拋棄。 1、任意終止:未定期間之人事保證,保證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於3個月前通知僱用人,如當事人有較短之約定者從其約定(756-4)。 2、法定終止:有756-5第1項情形者,無論該人事保證契約有否定期間,保證人均得終止契約。(756-5) 五、消滅時效: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756-8)。 *人事保證與僱傭保證:均以受僱人在職務上之行為而致僱用人受損時之損害賠償。惟人事保證僅以將來之損害為賠償範圍;僱傭保證則不問過去、現在或未來,均為保證責任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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