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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责任PPT分析
医疗损害责任 一、概念 狭义: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过失侵害患者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侵权责任。(专家责任) 广义:一是指药品、医疗器械的缺陷给患者造成损害时,医疗机构的侵权责任(产品责任)这类责任都不属于专家责任,医疗产品责任属于产品责任,在产品质量法里已经有专门规范,无需在医疗损害责任中再做规定。;二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侵害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与身体权之外的其他权利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隐私权)。 二、性质 因医疗机构的医疗过失而遭受损害的,因患者与医疗机构存在合同关系,所以构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违约之诉 ?侵权之诉 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竞合问题 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发生责任竞合,患者受到缺陷医疗产品的侵害,因为有医疗服务合同的基础,受害患者取得两个请求权:一个是产品侵权责任请求权;另一个是医疗合同违约责任请求权。在一般情况下,应按照侵权责任行使请求权并适用法律,但受害患者坚持行使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当然也没有问题。所要注意的是,两种请求权的赔偿内容不同,要研究是受害患者行使违反医疗义务损害责任请求权,还是医疗产品损害责任请求权,是不是也由患者选择呢?、这个问题不影响赔偿责任范围的法律适用,但涉及到受害患者一方向谁行使请求权的问题。如果受害患者一方行使违反医疗义务损害责任请求权,应当向医疗机构请求;选择行使医疗产品损害责任请求权,则既可以向医疗机构行使请求权,也可以向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行使请求权。无论怎样,应当坚持的是,医疗机构承担责任,须有过失存在,无0过失即无责任,不能让医疗机构承担无过失责任,除非医疗机构不能指明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医疗产品的供货者。对此,代理律师为了保障委托人的利益,当然不可不察,而法官事关法律适用,当然也不可不察。 三、特殊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1、错误出生(我国司法实践否定了婴儿的错误生命损害赔偿请求权) 2、医疗美容(必须是由美容院医疗机构,或者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 3、计划生育 4、预防接种(接种的疫苗不合格;接种过程中存在过失) (1)行为主体 ?医疗机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民族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疗养院、村卫生室等。 ?医务人员:分为专业医务人员和社区医务人员。 (2)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违法行为) ?作为: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而做出的主动行为。 ?不作为:通常是以行为人具有某项义务为前提。 (3)患者的损害 损害后果是医疗损害责任的前提,无损害则无赔偿。 四、构成要件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违法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联系。 (5)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 ?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在医疗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中,过错的主要形态是指过失,故意只有在极少数情况下出现。 ?注意事项:除了考虑到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外,还必须充分考虑到现有医疗科学技术的实际发展水平。 (4)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立法比较 日本:?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时,负因此而产生损害的赔偿责任。故依此条,一个有过失的医生对患者自然应当负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 美国:是一个理智、谦和、谨慎的医生在相同情况下不会做的事或者应该做的但没有做到的事 (医疗过失认定) 中国: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有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54条) ①过错责任:根据侵权法第54条规定,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过失);判断医务人员有无过失,不能从结果加以推论,他们能确保行为规范,并不能确保患者被治愈 。 ②过错推定: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归责类型 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 指案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 医疗行为 医疗损害 举证责任 沿革 2000年以前,实行一般的民事诉讼举证规则——“谁主张,谁举证”。 2000年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举证责任倒置。 20010年出台《侵权责任法》,将医疗纠纷案件定性为医疗损害案件,区分种类,分别规定。 2010年7月《侵权责任法》施行以前的举证责任 第一阶段:2000年以前,“谁主张,谁举证”,但是由于医疗行为的专业性以及界定纠纷法律性要求太高,且患者一方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导致这一规则的适用显得缺乏灵活性,不利于弱势一方的权益保护。 第二阶段:2000—2010年,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和《医疗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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