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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民事诉讼中释明权制度现状
浅谈我国民事诉讼中释明权制度现状【摘要】在民事诉讼中,法官适时、准确、恰当地行使释明权,有助于司法活动的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和效率保障。释明权作为保障案件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提升诉讼效率的重要手段,可以在诉讼活动中平衡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并真正实现平等对抗。具有代表性的德、日、法等大陆法系国家相关法律中,都有针对释明权的确定性规定。本文以借鉴国外立法成功经验以弥补我国相关立法不足为出发点,对我国释明权制度进行了初步的分析和探索。
【关键词】民事诉讼;释明权制度
一、释明权基本内涵概述
作为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的重要法律概念,释明权以及相关制度在德、日、法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活动中,一直占有重要的位置。释明权,作为一种明显的法治舶来语,源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立法和理论,其具有两种不同的内涵:一是释明义务中的“释明”,二是证据理论中的“释明”。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理论学者普遍认同将“释明权”具体解释为“释明”或“阐明”。国外法中释明义务中的释明权普遍包括:使不明确的事项加以明确;当事人的声明和陈述不充分时,使当事人的声明和陈述变得充分;当事人的声明和陈述不适当时,促使当事人作适当的声明和陈述;促使当事人提出证据。在我国,法官的释明权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因为当事人在诉讼能力方面的欠缺可能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时,法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提醒、启发,让当事人讲明案情,正确举证质证,促进当事人与法官的沟通与联络,从而实现实体公正。法官释明权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的概念,其设立的初衷是为了平衡诉讼活动中双方当事人参与诉讼的能力,弥补当事人因法律知识的欠缺而带来的诉讼迟延等问题。事实上,释明权是法官的职权或职责所在,其本质属于民事审判权范围中诉讼指挥权的范畴。需要明确的是,法官在诉讼中的释明行为是在尊重当事人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的基础上进行的,必须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即以是否必要为考量和判定标准。基于各种因素,我国当事人诉讼能力相对较弱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这种“弱”表现在证据意识、证据收集能力、诉讼程序意识等多个方面。通过释明,目的是使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达到一个基本平衡的状态,使处于弱势诉讼能力的一方当事人能够真正的实现诉讼程序上的平等对抗,以保障实体上的公正。释明权的法律效力,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法官行使释明权对当事人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当事人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处分的权利,释明权仅仅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补充和完善。法院进行释明,是通过发问、启发、引导等方式,而不是对当事人的指挥或命令。因此,释明对当事人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当事人既可以根据法院的释明变更诉讼请求、补充证据、完善事实主张,也可以继续坚持自己诉讼请求、事实主张和法律见解。另一方面,法官不行使释明的后果。虽然我国立法没有类似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也已经出现了二审法院因为一审法院没有履行释明权而将案件发回重审的案例。
二、我国诉讼模式转变对释明权制度发展的意义
随着1982年民事诉讼法的试行颁布,我国相应地确立了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弱化了法院的职权,强化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诉讼模式发生了转变。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当事人完整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削弱了法院收集证据的职权,实现了职权主义向辩论主义的转变。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首次对释明权进行了规定,具体体现在第3条、33条和35条的规定上。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有规定,但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释明权缺乏明确的规定,总的来说,相关理论研究和实践案例均不足以提供支撑。并且现有的关于释明的规定也存在着诸多的缺陷:第一,范围过小。具体体现在行使释明的主体不明确,释明的内容小且规定模糊以及释明的效力不明确。第二,效力过低,释明的规定只存在于司法解释中,从法律效力的位阶上看不具有正式的法律效力。第三,救济手段不明确。没有规定法官怠于行使释明权时对当事人权利的救济手段。事实上,我们吸收借鉴的应当是当事人主义模式中尊重当事人对诉讼实体内容的决定权、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做法,而在诉讼程序上,我们仍要坚持法官的诉讼指挥权。”另外,从司法环境来看,公民法律素质普遍较低,法律意识尚且较差,当事人依靠政府和司法机关解决纠纷的思维习惯依然强烈影响着诉讼活动的进行,这就要求我们从制度设计上,解决好如何保障当事人权利、实现民事诉讼目的的问题。
毋庸置疑,释明权既是一个诉讼法学理论上的重点课题,同时也是一个实践性很强的问题。释明权的科学、合理、依法设置可以通过法院的适当释明,使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趋于平衡,达到一定程度上实现平等对抗的目的,以达到案件处理结果的实体公正。因此,我国立法中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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