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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高校学生寝室失窃事故法律定性
浅谈高校学生寝室失窃事故法律定性【摘要】近年来,随着高校办学规模的日益扩大和公民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高校学生失窃事故及其引发的法律纠纷越来越多,已经日益成为困扰高校工作、阻滞高校发展的严重问题。因此,如何从法律视角探析高校学生寝室失窃事故的法律性质及责任认定,充分利用法律手段妥善处理好学生寝室失窃事故,从而减少对高校教育教学秩序和声誉的负面影响,切实维护高校、教职员工和学生的合法权益,就成为一个具有重要意义的现实问题。
【关键词】高校寝室;失窃事故;法律责任;财产安全
一、高校学生寝室失窃事故的法律要素构成
(1)高校学生寝室失窃事故是在高校负有管理职责时间内发生的事故。学生在高校负有管理职责时间内发生的损害属于学生管理事故,包括财产损害事故和人身损害事故。二者的共性必须着眼于高校行使管理职责的时间范围之内。就寝室失窃事故而言,应该是学生在高校教育教学活动中,包括课堂教学、文体活动、社会实践以及日常生活管理过程中;而在高校负有管理职责时间之外发生的财产损害则排除在外,如学生返校、离校途中,以及学生在假期自行滞留学校而发生的财产损害,都不属于学生财产伤害事故。(2)高校学生寝室失窃事故是在高校负有管理职责空间内发生的事故。学生在高校负有管理职责的校园内外和由学校提供并管理的场所和设施内的活动中发生的财产损害属于高校学生财产损害事故,而高校学生寝室失窃事故则把这种空间范围进一步进行了限定,要求只能发生在学校提供或履行管理职责的宿舍之内。(3)高校学生寝室失窃事故是高校在校学生发生的事故。高校在校学生是指取得国民教育体系内公办和民办的全日制学籍的在读学生。国民教育体系外的学校在校生或非本校在校生而在本校范围内发生的财产失窃造成的损害则不属于学生财产损害事故的范畴,如社会上举办的各种短期培训班学员的财产损害事故就不属于学生财产损害事故。
二、高校学生寝室失窃事故的法律性质分析
长期以来,对于高校与在校学生关系性质的认识,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都深受起源于大陆法系的德国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影响,在一般著作与教科书中使用了内部行政关系概念,现行法律仅将其界定成一种模糊不清的行政管理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已得到认可的判例认为高校“与管理相对人之间不存在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他们之间因管理关系而发生的争议,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笔者认为: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高校管理关系是不可否认的,这是维护教学秩序、履行教育服务合同的需要,同时也是高校履行教育服务合同的义务。但是,从逻辑角度讲,教育权先于学校管理权产生,受教育是接受管理的前提和基础,高校的管理活动就必须围绕学生的教育活动展开,管理权应该服务于学生的受教育权。因此,在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中,主要构成应该是民事合同关系。“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最普通的慰藉物是契约”,学生与学校通过契约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现行法律规定也隐含着承认高校与学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学生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校方的侵害而造成损失、损害时,可依法要求校方承担违约责任。据此,我们认为高校与学生的关系属于合同(或契约)范畴。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合同关系往往并没有以书面合同的形式表现出来。当学生在每学期交纳学费以及其他学杂费,而高校方面依据相关收费文件收费并开出收据的时候,我们就可以认为这种合同关系已经确立。自20世纪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大陆法系的判例和学说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提出了附随义务的概念,附随义务在内容上主要包括注意、告知、照顾、忠实、返还与保护等,其中保护义务就是安全保障义务。根据高校与学生之间合同的性质、目的和行业习惯,对学生人身、财产的保护义务,当然也成为此类合同的附随义务。因此,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合同一经成立,无论高校是否向学生出具口头或书面安全保护承诺,合同的附随义务都随之产生并客观存在,高校都必须切实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认真履行最谨慎之注意义务,在自己的能力所及范围内最大限度地保护学生的人身、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由此可见,高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导致学生财产在寝室遭受损害的,显然构成违约责任。
参 考 文 献
[1]李义男.学校公共关系理论与实务[M].台北:五南图书出版社,1995:56
[2]王利明.侵权行为法规则原则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7
[3]《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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