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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认定探究
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认定探究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是我国近年来新出现并日益猖獗的犯罪现象,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拉拢腐蚀下,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政治靠山和保护伞,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予以包庇、纵容,是一个相当重要的原因。
一、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构成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正常的管理秩序和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严重危害国家的社会治安秩序、经济秩序和政治秩序,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萌生滋长,其违法犯罪活动的日益嚣张,在很大程度上与某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其的恣意包庇和任意纵容分不开的。可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必然是对社会秩序构成严重威胁的行为。
二、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
要划清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非罪的界限,应该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且是没有参与所包庇、纵容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员;在实践中,一般只能是具有特定职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一般的主体不可能构成本罪。第二,本罪是故意犯罪,对于行为人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否明知,可采取推定的方法,即从行为人已经实施的行为及相关事实中,推断出行为人是否明知黑社会性质组织,如根据行为人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关系,了解的程度,是否收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贿赂,对受害群众的举报、反映是否有意置之不理等方面综合加以推定其是否“明知”。
三、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彼罪的界限
(一)本罪与玩忽职守罪比较
玩忽职守罪规定在刑法第397条,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与玩忽职守罪在诸多方面存在相同之处,具体表现在:二罪都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二罪在客观方面都有可能表现为给黑社会性质组织制造生存发展机会,或者给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可乘之机;二罪的主体都是特殊主体,即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二)本罪与包庇罪比较
本罪与包庇罪在客观方面存在相同之处,即都实施了“包庇”行为。二罪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一,犯罪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正常的社会秩序;包庇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对罪犯的刑事追诉和刑罚的执行活动。第二,犯罪的客观要件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而包庇罪则表现为作假证明包庇犯罪人的行为。二罪虽然都有“包庇”行为,但其含义不尽相同。[6]从“包庇”的方式上看,本罪的“包庇”要广于包庇罪,即不仅限于作假证明一种,还包括其他一切妨害有关机关查办、惩处、打击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从“包庇”的对象上看,本罪之“包庇”又要窄于包庇罪,即仅限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不涉及其他犯罪组织和犯罪分子。
四、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主体的认定
(一)主体不同观点的争论
该问题学界素来争议颇多,归纳起来,不外以下两种观点:一是否定说、二是肯定说。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体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外的国家工作人员,也就是说,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成为黑社会组织成员后,又实施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已经成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共犯之一,因此,其犯罪性质也转化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再以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论处。也有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身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成为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体,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之后,又实施包庇、纵容本组织的行为,应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其所包庇、纵容的犯罪实行数罪并罚;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体只要满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要求即可,至于其是否同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则在所不问,如果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国家工作人员同时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身份。
(二)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主体的认定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时
因其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根据“事后不可罚”原则,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后续的、为了不使有关机关或部门发现、惩处该黑社会性质组织而实施的包庇行为不能再认定为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仅能以组织或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包庇了他人等于包庇了自己,但因包庇自己而构成包庇罪是无法想象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时
因其仅对所参加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根据“事后不可罚”原则,如果其所包庇的是自己参加的犯罪,那么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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