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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浅谈主题名称在实用新型创造性判断中的作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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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浅谈主题名称在实用新型创造性判断中的作用

浅谈主题名称在实用新型创造性判断中的作用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2005年9月14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一种武术地毯”的第200420028451.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其申请日为2004年3月3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中,独立权利要求要求1如下:   “1、一种武术地毯,其特征在于:由置于底层的弹力层、粘接在弹力层上起支撑作用的多层板层、粘接在多层板层上的缓冲层和粘接在缓冲层上的地毯层组成。”   针对上述专利权,请求人于2007年10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5不符合我国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并且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第US20030072911A1号美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3年4月17日,复印件共173页;证据2:6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6月17日,复印件共4页;证据3:第W1号国际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2年11月28日,复印件共24页;证据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关于专利号为200420028451.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本专利)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3、5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专利权人作出的答复并提出了反证。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案进行了口头审理,并确定了以下事项:请求人确定其无效宣告理由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至3、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至3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创造性。   至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作出了第1162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   首先,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一种武术地毯,在说明书中记载到,现有的武术地毯为单层结构,存在滑而不稳、缺乏弹性的缺陷,因此演练过程中的安全性差;而本专利的地毯弹性适中、具有良好的防滑作用。证据1涉及一种专门适用于住宅的地毯,其具有耐磨、舒适、弹性、缓冲性能等。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般认识可知,住宅用地毯重点强调的是舒适性,只须具有适于行走的缓冲性和弹性即可,高弹性反而使得行走不适。而武术场地用地毯,其强调的是安全性和武术动作的需求,因此需要地毯具有不同于行走所需的高弹性和高缓冲性。可见,住宅用地毯和武术地毯由于其需要的性能不同从而决定了两者在结构和材料上有实质上的差别,即两者的实质含义不同。因此,本专利保护的武术地毯和证据1涉及到的住宅用地毯属于不相同的技术领域。   其次,对比权利要求1和证据1的上述方案,其“多层结构”也存在区别:权利要求1中是“起支撑作用的多层板层”,而证据1中是“粘合剂层压层和玻璃稀松非纺织物构成的多层”。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理解,权利要求1武术地毯中的多层板层通常是一种具有一定刚性,不随放置的地形而随意改变形状的多层平板结构,因此武术地毯由于多层板层的存在不能卷曲。而证据1中的粘合剂层压层和玻璃稀松非纺织物并不具有刚性,可随意弯曲且随地形而改变,因此所述地毯片能够弯曲或折曲而不被破坏,可放置于楼梯、上下斜面、地面异形处等(参见证据1说明书中文译文第27页第9至11行)。另外,在证据1说明书的中文译文第22页第4行和第27页第4行描述到,所述的玻璃稀松非纺织物提供稳定性能且不因衬底的弯曲、偏斜、深拉或卷曲而受损害,显然其作用不同于权利要求1武术地毯中承受弹跳、摔打等动作冲力需要的支撑作用。因此,权利要求1中起支撑作用的多层板层不同于证据1中粘合剂层压层和玻璃稀松非纺织物构成的多层,并且技术效果也明显不同。   基于以上分析可知,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技术领域不相同,且在“多层结构”上存在上述区别,而请求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现有技术中给出了明确的启示,以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想到将证据1公开的住宅用地毯经过改变,将其中具有稳定作用且可弯曲的粘合剂层压层和玻璃稀松非纺织物构成的多层替换为刚性的多层板层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武术地毯。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我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至5相对于证据1也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案例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创造性的判断,囿于本文的目的,以下仅针对本案中涉及到的主题名称对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创造性判断的作用这一问题进行分析。   同德国等国家一样,我国在设立专利制度的时候,选择了发明和实用新型并行的模式,以保护那些创造高度尚达不到发明专利要求的一些简单的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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