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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惠”的法律与道德平衡
“好心办坏事”:
一个尴尬的法学命题
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常常有这样的情况,如替邻居照看孩子,顺路代投邮件,让路人搭便车等等出于好意的帮助行为,主要也是为了增进与受惠人之间的感情,但是在实际生活中,事与愿违的情况也屡见不鲜,比如照看邻居孩子时可能因疏忽使其受伤,也可能因为忘记代投邮件使人失掉了一笔大生意,又或者不幸发生车祸造成同乘者死亡,所谓“好心办坏事”,如果处理不好还可能导致朋友反目,甚至引发一些法律纠纷。
对于受害人的损失究竟是否要追责,由谁来担责众说纷纭,有人认为,做好事是不用负任何责任的,因为“无利益,无责任”,若对施惠人苛以过重责任,会有令社会陷入道德危机的担忧。也有人认为,善意帮助他人的行为固然值得肯定,但一旦有过失却一点责任都没有,也说不过去,主张要对受害人人身、财产权利予以救济。是否将这些提供善意帮助但给他人造成一定损害的行为作为一般侵权行为对待,要求实施帮助的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理论界和实务界也颇多争议。
我国比较典型的因出于善意帮助而导致受益人损害的案例要数“楼上楼下”案了,郑家媳妇因为到门外拿点东西,不小心门被反锁,孩子被反锁在房间里,她又没有钥匙。她在门外听着孩子的哭闹声心急如焚,于是向邻居董某寻求帮助,提出借条绳子从董家窗户下去爬进自家的窗户。董某曾经劝阻过她,要求她等其丈夫回来再说,这样下去很危险,可是她心系女儿根本不听劝告。董某无奈出于好心借了一条绳子给她,方便其从窗户迂回她的家中。然而,因为绳子的承重不足,支撑的时候半路被磨断,导致她当场摔死。郑家将董某诉至法院要求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一审判决董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死者明知拴绳从窗外下楼非常危险,仍忽视安全,属自冒风险的行为,理应负全部过错责任。但董某对死者的危险行为未予劝阻,反而出借绳子,也应当负相应的过错责任,改判其负10%的赔偿责任。
德国曾经发生过一起著名的彩票错失纠纷案。甲、乙、丙、丁、戊五人自发组成了彩票投资会,每次这五名会员各出10马克,由甲负责购买彩票并填写投注号码。一次,因甲的疏忽,其在购买彩票时填错了预先约定的投注号码,而原号码恰恰成为了10万马克的中奖号码,致使五人错失中奖机会,乙、丙、丁、戊起诉甲请求赔偿。此案在当时经历了三级法院审理,以原告败诉告终。法院认为,约定甲购买彩券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不因此成立合伙契约,甲就其过失,不负损害赔偿责任。这也直接导致了德国民法理论上“情谊行为”概念的产生。
德国学者迪特尔?梅迪库斯(D?Medicus)在《德国民法总论》一书中对此种行为界定为“一种发生在法律层面之外,因此它们不能依法产生后果”的行为,也就是说这是一种缺乏法律约束力和执行力的社会层面的行为。但德国民法典中并没有关于“情意行为”的明确表述。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把它译为“好意施惠关系”,黄立先生则译为“施惠关系”,陈界融教授将其称为“施惠行为”,张平华副教授仿效英美法系称其为“君子协议”。虽然对“好意施惠”这种行为的称呼不尽相同,但是究其本质是相同的。
“好意施惠”一般有如下的几个特征:第一,“好意施惠”的主体是双方的,即主体不是单一的。既然是施惠,那必然要有受惠的对象,因此“好意施惠”行为必然要包括施惠人与受惠人两个主体。第二,从字面上理解,施惠人主观上是“好意”,即施惠人实施这一行为是出于增进双方情谊为目的,为了联络感情的,而不是受到了其他利益的诱惑或者控制。第三,“好意施惠”通常都是无偿的,接受恩惠的一方是不需要支付相应的对价。
法律问题还是社会问题
面对因“好意施惠”引起的法律纠纷,首先需要弄清楚的是该行为的定性,它是一种法律行为还是普通的社会层面的行为,这直接决定了纠纷中法律责任的承担。王泽鉴认为,“好意施惠”是当事人因社交、帮助、道义等原因发生的,没有民法上权利义务意思内容的行为,是当事人之间“欠缺行为上的法律效果意思,无受其拘束的意思”的行为。故纯粹的“好意施惠”并不算法律行为,包括合同行为,“好意施惠”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实施恩惠于另一方,与合同的口头约定或者书面约定之间有着本质的不同,故德国彩票错失纠纷案中,当事人对购买彩票的约定并不属于一种合同关系。
“好意施惠”是一种普通的社会层面的行为,法律没有必要介入调整,王利明教授也认为这是一种不由法律调整、不能形成法律关系、不能通过法律渠道予以救济、不构成民法上的债权债务及违约责任问题、仅由私人友谊调整的普通社会关系。法律对“好意施惠”行为不予调整,并不意味着因“好意施惠”行为而产生的其他关系一概不由法律予以调整。当施惠人的行为侵犯了受惠人的合法权利,且该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基本构成要件时,该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调整,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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