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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PO国际结算方式在中国的应用现状及拓展途径
摘 要:在电子金融领域发展中,BPO(银行付款责任)作为新型国际结算方式,集便捷性与安全性于一体,潜在的应用价值巨大,有望为我国对外贸易结算带来深刻的数据化变革。然而,目前我国对BPO结算方式的重视程度不高,导致应用发展低迷不前。基于此,本文阐述了BPO国际结算方式在我国的应用现状,进一步分析了BPO在我国应用中的存在的问题,最后为推广BPO在我国的应用提出了可操作性建议,以期推动我国对外贸易与商业银行的电子化进程。
关键词:BPO;国际结算方式;存在问题;拓展途径
随着互联网时代逐渐表现出大数据的主要特征,使用赊销方式进行国际贸易结算的现象愈加频繁,严重影响了银行跟单信用证业务的发展。在此形势下,全球各商业银行开始着手进行贸易金融模式创新。BPO作为一种新型国际电子化渠道,集合了信用证的安全性与赊销的便捷性优势,促使银行与企业更高效、便捷、低风险地处理国际结算业务,具有重要的创新应用价值。目前,全球已有25个大型跨国企业、56家银行集团积极投入使用BPO,且应用的金融机构数量仍不断增加,然而,作为国际贸易第一大国,我国BPO国际结算的应用发展仍较缓慢,至今仅有中国银行、交通银行、民生银行与中信银行4家银行正式采用了BPO,实际应用较少。积极推广BPO结算新渠道,这不仅是我国贸易企业融资便利的需要,更是为商业银行贸易供应链条提供一体化金融服务的要求。
一、“BPO”国际结算方式应用现状
BPO是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与环球同业银行金融电讯协会,为应对大数据的挑战和适应全球贸易供应链发展的需求,而共同合作创新的国际结算新渠道。BPO是指买方银行在贸易服务框架平台中的贸易数据相匹配情况下,向卖方银行做出不可撤销的付款承诺。其工作原理是,ICC与SWIFT合作,利用SWIFT开发的贸易服务设施,以及双方合作制定实施的URBPO规则,构建一个能让买卖双方的购销数据自动匹配的电子化交易匹配平台,以促进交易的顺利完成。
BPO作为顺应国际贸易新形势而产生的结算方式,在国际上具有巨大应用价值,它将赊销的便捷性、信用证的安全性、供应链服务的专业性融为一体,能为国际贸易带来彻底的数据化变革。2010年4月,中国银行与东京三菱银行,在分析进出口商品特点的基础上选择了BP0结算的方式。中国银行成为国内第一家在国际结算领域开立BPO的银行。2014年7月,中信银行与马来西亚联昌银行合作,成功完成了该行首笔BP0业务,成为继中国银行后,国内第二家开展该业务的银行。截止2015年12月,在中国已有11家银行加入了TSU,但只有中国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和中信银行4家银行正式采用了BPO。总体而言,虽然中国银行贸易结算领域较早运用电子化手段处理国际及国内信用证结算业务,如2002年9月,招商银行在青岛开出国内第一张人民币电子信用证,开启国内银行电子交单业务新篇章,但对国际结算方式电子化并未给予足够重视,BPO应用率较低。BP0作为一种能保障银行及企业安全、高效处理国际结算业务的新型电子化结算渠道,应引起中国银行和企业界的充分重视和积极推广。但是即便在BP0正式实施之后,也由于较多限制因素,未能改变中国BP0案例较少的困境。目前,电子化结算业务的普及为推进BP0业务奠定了一定基础,但中国银行贸易结算领域,离大规模应用BP0还有较大距离。
二、BPO国际结算方式在中国应用存在的问题
(一)BPO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
完善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是保障BPO相关业务发展的前提。目前BPO业务在我国拓展进程相对缓慢,整体业务量较小,实际业务操作进程中尚未暴露大量具有针对性的问题,难以做到全面归纳和经验总结,出台相关业务操作细则和贴近实务的操作规范难度较大。当前,用以规范BPO国际结算的较具权威性的法律仅有国际商会颁布的URBPO一种。然而,URBPO规则属于银行间应用的规则,BPO项下的法律纠纷解决不属于URBPO处理范围。例如,URBPO第二条规定:URBPO规则仅适用于“每一家参与银行所涉及的在确定基线中所包含的付款责任片段”。可见,URBPO仅对银行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规定,对于与贸易商之间,贸易商与银行的权利义务关系方面并未做出相关规范,也未给出争议的仲裁条款。同时,在实际贸易中,卖方作为商品的供货方具有最终向买方或其银行收款的权利,按照URBPO制定的相关规则,将向买方或其银行收款的权利赋予给卖方银行,卖方银行与卖方之间需要通过URBPO框架之外的合同另行约定,这在一定程度限制了BPO的发展。因此,要想促进BPO国际结算的持续健康发展,必须建立并完善URBPO之外的相关法律法规,为BPO提供法律支撑。
(二)贸易数据平台无法有效对接
银行与企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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