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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民航行政立法制度
第五章 民航行政立法
一、立法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07
•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职能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
序规定》2007
• 《国际民航公约》及其附件
• 其他国际条约、协定
• 双边运输协定
一、立法依据
• 国际法与国内民航法规体系之间的关系?
宪法无规定, 《民事诉讼法 〈试行〉》第 条, 的 《涉外
– 1982 189 1985
经济合同法》第 条, 年 《行政诉讼法》第 条及 《海商法》
6 1989 72 1992
第 条第 款等规定:当国际条约与内法发生冲突时,国际条约优于
286 1
国内法。
– 《缔约程序法》第7条第4款:凡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
条约、协定均需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 1987年外交部发布 《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当国内
法以及某些内部规定同我国所承担的条约义务发生冲突时,应适用国
际条约的有关规定。根据国内法的一般原则,我国不应以国内法规定
为由拒绝履行所承担的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这就有利于维护我国的
信誉,也有利于保护我国国民在国外的合法权益。”
《民航法》第 条
– 184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
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
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
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二、立法概念
–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的制定、修改和废止。
国务院部门规章 地方政府规章
– 和 的制定、修改和废止,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立法权限
– 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
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
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
触。
– 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 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 宪法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
三、立法权限
–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
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
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
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
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 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
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 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
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三、立法权限
–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
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
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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