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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赡养费与共同父母责任
「跨專業角度看贍養費」論壇立法改革家事法 推廣父母共同承擔責任 民主黨立法會議員何俊仁 2008年12月17日 I. 為甚麼推廣父母共同責任?(1) 理念:父母離婚後子女的監護和照顧安排,不應被視為父母的權利,而應被視為父母共同承擔的責任,以兒童的權利為首要考慮。 I. 為甚麼推廣父母共同責任?(2) 研究結果: 兒童與父母雙方均繼續維持關係可減輕離婚對兒童造成的影響; 離婚後沒有管養權的一方父母的參與程度決定兒童能否適應父母離婚; 父母共同責任因此可減少父母離婚對兒童的衝擊,有利健康成長。 I. 為甚麼推廣父母共同責任?(3) 《兒童權利公約》 基於1959年的《兒童權利宣言》,1989年聯合國通過。 1994年英國政府將公約引伸適用於香港,中國亦是公約的締約國,1997年後仍適用於香港特區。 I. 為甚麼推廣父母共同責任?(4) 《兒童權利公約》 第3(1)條:「關於兒童的一切行為,…應以兒童的最大利益為一種首要考慮。」 第9(3)條:「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的兒童與父母經常保持個人關係並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大利益者除外。」 I. 為甚麼推廣父母共同責任?(5) 《兒童權利公約》 第12(2)條:應確保兒童有權對影響其本人的一切事項發表自己的意見,「兒童特別應有機會在影響到兒童的任何司法和行政訴訟中,…直接或通過代表或適當機構陳述意見。」 第18(1)條:「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的養育和發展(upbringing and development)負有共同責任的原則得到確認。」 I. 為甚麼推廣父母共同責任?(6) 《兒童權利公約》 多個普通法司法管轄區已根據公約改革法律,推行共同父母責任模式多年: 英格蘭與威爾斯:《1989年兒童法令》 蘇格蘭:《1995年蘇格蘭兒童法令》 澳洲:《1995年家事法改革法令》 紐西蘭:《2004年照顧兒童法令》 香港並未根據公約推行父母共同責任模式。 II. 現行法例與共同父母責任理念相反 現行管養權模式將父母對子女的「權利」和「權能」在離婚的兩人間加以劃分; 父母對子女的管養權往往只劃分給一方父母,另一方只有探視權及其他沒有明確界定的剩餘權利; 雖以兒童福利為優先考慮,但沒明確成文法,而且數條法例有時互相矛盾。 III. 怎樣落實共同父母責任?(1) A. 改革家事法 由父母的權利概念轉為強調父母雙方對子女的責任,以及子女的權利; 父母與子女的聯繫不再被視為父母權利,而是父母對子女的責任,是子女權利; 提倡父母雙方在離婚後仍繼續積極參與子女的教養。 III. 怎樣落實共同父母責任?(2) B.共同父母責任的具體建議 現行管養令(Custody Order)(即一方父母幾乎獨擁監護權),予以廢除。 引入同住令(Residence Order) – 訂明誰與兒童同住、誰須對兒童的日常照顧和最佳利益承擔責任的安排的命令。 III. 怎樣落實共同父母責任?(3) 引入聯繫令(Contact Order) – 享有聯繫權的一方父母在行使與兒童聯繫的權利時,有權獨立行事,決定兒童的日常照顧事宜。 引入指定事項令 (Specific Issues Order) – 父母任何一方均可要求法庭就某項爭議裁決,法院可決定父母雙方都有權就有關事項作決定,或規定在通知另一方前,不得就有關事項作出決定。 III. 怎樣落實共同父母責任?(4) 引入法定清單,訂明哪些關於子女的決定需另一方父母表示同意,哪些需通知另一方父母。 需另一方同意的重大決定清單內容: 更改子女的姓氏; 領養子女的程序; 遷離司法管轄區超過一個月; 永久遷離司法管轄區。 III. 怎樣落實共同父母責任?(5) 需通知另一方的重大決定清單內容: 子女接受大手術、長期醫療或牙科治療; 學校教育的重大改變; 按某宗教信仰教養子女; 子女結婚; 與子女一起遷居; 帶子女離開司法管轄區不足一個月; 改變居籍或國籍; 子女生活的其他重大決定。 III. 怎樣落實共同父母責任?(6) 第三者(例如:祖父母、外祖父母)若與兒童同住一段時間,亦可申請父母責任。 兒童的意見:所有婚姻條例應寫明需聽取兒童的意見,提供渠道讓兒童直接或間接表達意見,但不強令兒童表達意見。 III. 怎樣落實共同父母責任?(7) 引入法定清單,訂明所有涉及兒童的法律程序,都以兒童最佳利益為依歸。清單主要內容: 兒童的意願和感受(須按其年齡和理解力作出考慮); 身體、感情和教育的需要; 情況有變對其可能造成的影響; 年齡、性別、背景,及其他法院認為有關的特徵; 曾經受到或可能受到的傷害; III. 怎樣落實共同父母責任?(8) 清單主要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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