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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受贿罪若干问题比较探究
中日受贿罪若干问题比较探究【摘 要】受贿罪一直是我国刑法所重点打击的对象,由于我国刑法对受贿罪规定的不够完善,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受贿发案率也愈演愈烈。文章通过对中国刑法与日本刑法中关于受贿罪的有关规定进行比较,借鉴并结合本土理论与实践情况,健全我国刑法的受贿罪体系。
【关键词】受贿罪;罪名;财物
一、我国受贿罪概述
1.1 受贿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在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及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1.2 受贿罪的客观行为
受贿罪的行为方式有两种:一是索贿。二是收受贿赂。
受贿罪在客观方面除了有索贿和收受贿赂外,还包括以下表现形式:A:收受回扣、手续费。B:斡旋受贿。C:事后受贿,即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在岗期间为请托人谋利,双方约定在其离职退休后收受财物的。
二、中日两国关于受贿罪刑事立法的规定比较
2.1 关于罪名
2.1.1 日本关于受贿罪名的规定
日本刑法从第一百九十七条至一百九十七条之四规定了7 个受贿罪的具体罪名,即:(1)单纯受贿罪:公务员和仲裁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的,处5年以下惩役、(2)受托受贿罪:公务员受请托而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的,处7年以下惩役(3)事前受贿罪:将要担任公务员或仲裁人的人,接受与其将要担任的职务有关的请托并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的,在其成为公务员或仲裁人之后,处5年以下惩役(4)向第三者供贿:公务员或仲裁人接受与其职务有关的请托,并实施、要求或约定对第三者提供贿赂的,处5年下惩役(5)加重受贿罪:公务员或仲裁人犯本条前二项罪,并因而实施不正当行为或者不实施适当行为的,处1年以上惩役(6)事后受贿罪:曾任公务员的人,于其任职时接受请托而实施不正当行为,并在卸任后收受、要求贿赂的,处5年以下惩役斡旋受贿罪。(7)斡旋受贿罪:公务员接受请托以促使或已经促使其他公务员在执行职务中实施不正当行为或不实施适当行为,并因而收受、要求或约定受贿的,处5年以下惩役。①
2.1.2 我国关于受贿罪的规定
根据《刑法》第358条、第388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受贿行为方式大致有五种情形:索贿、收受贿赂、商业贿赂、斡旋受贿、事后受贿。这五种类型只是受贿罪的行为表现方式,比没有单独定罪,只要实施了以上行为之一,就笼统的定为受贿罪。
首先,我国刑法将复杂的受贿行为作非常抽象的规定,不仅会造成对犯罪本质的把握不清,而且会因为立法上的疏漏给司法判定带来困扰。
其次,针对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是否一个独立的罪名的问题,学界有不同的观点。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为例进行比较,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不仅有其独特的行为方式、而且还配置了独立的法定刑,主体也并非国家工作人员,故应当说该条的内容已不能被受贿罪所概括,所以是一项独立的罪名。斡旋受贿行为是受贿罪的一种表现形式,所规定的行为的犯罪主体、性质、客体均能在受贿罪中得以容纳。因此,结合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斡旋受贿行为并非是独立的罪名。
2.2 关于受贿罪的对象
2.2.1 日本关于受贿罪的对象的规定
日本判例认为,贿赂并不限于财物,包含能满足人之需要或者欲望的一切利益,因此,诸如代为偿还债务、金融利益、高尔夫俱乐部会员权、以及异性之间的关系等也属于贿赂。
2.2.2 我国关于受贿罪的对象的规定
我国刑法规定受贿罪的对象是财物。刑法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认为贿赂只应限定为财物, 即金钱和物品。二是还应包括其他财产性利益, 例如, 设定债权、提供住房等。三是认为贿赂既包括财物也包括其他非财产性的不正当利益, 包括提供就业指标、升学等。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总结并规定了当前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十种新形式的受贿行为,理论上称之为“变形受贿”: (1)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2)收受干股(3)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4)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5)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6)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7)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8)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9)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10)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
三、日本受贿罪刑事立法对我国的借鉴之处
3.1 罪名的设置方面。日本的受贿罪如前所述有七个具体的罪名, 虽然总的说来都是受贿罪, 但其构成要件是不同的, 形成了一个罪名群。我国尽管受贿行为有各种特征,但只有一个罪名,即受贿罪。
因此,首先,由于行为人的权力来源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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