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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中国传统司法主动性表现看检察机关纠纷解决机制.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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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中国传统司法主动性表现看检察机关纠纷解决机制

从中国传统司法主动性表现看检察机关纠纷解决机制摘要:中国封建社会特殊的政治制度和社会环境,使传统司法制度呈现出主动性的特点。皇帝和司法官员可以主动参与司法活动,改变法律适用,使结果与自己的意志相一致,以此巩固统治和维护社会稳定。这虽然给传统社会司法制度带来了一些弊端,但其中蕴含的和谐、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至今仍在司法领域沿用,在检察机关的纠纷解决机制中,这种表现尤为突出。当今大力提倡构建和谐社会,在现代法制建设中重新审视古代传统司法的主动性表现,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将其中优秀的司法理念运用到检察机关的工作中,在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秩序之间寻求平衡,做到古为今用,对现代司法改革大有裨益。 关键词:传统司法;主动性;纠纷解决机制;检察和解;司法改革 中国传统司法制度发展到现代,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在长期的实践中,司法职能的划分更加明确具体。其中,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不仅要发挥法律监督的作用,而且要发挥主动作用,积极回应社会需要,调整司法理念,创新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办案机制,为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的大局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支持与保障。 一、中国传统司法的主动性之界定 (一)司法的含义 “司法”一词在古代汉语中没有释义,但对“司”字却有两种解释:其一,“司”有掌管、视察之意;其二,“司”代表旧时官属的名称。“司法”便有掌管律令、依法纠察的意思。[1]《现代汉语词典》中解释为:检察机关或法院依照法律对民事、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审判。在法理学上,司法又被称为“法的适用”或“法律适用”,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具体适用法律处理各类案件的专门活动,这种专门活动是以国家的名义实现其司法权的活动。一般认为,“司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司法包括审判、侦查、检察等国家权利的运作行为以及调解、仲裁等“准司法”活动;而狭义上的司法则是指审判、检察机关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 司法具有被动性、中立性、专属性、独立性、终极性的特点。为了保持司法的公正性,执法者要始终保持中立的地位,既不能主动启动诉讼程序,也不能主动变更诉讼内容。如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不告不理”的原则就是其典型代表之一。 (二)关于“中国传统司法的主动性” 所谓司法的主动性,是相对于司法的被动性而言的。“主动”一词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为“能够造成有利局面,使事情按照自己的意图进行,与被动相对。”由此看来,司法的主动性所体现的司法者发挥的是一种主导、引导的作用。在司法活动中往往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事,有时甚至可能会带有一些强制性和擅断性,甚至违背案件当事人的意愿。 中国传统的司法制度之所以具有主动性,是由其特殊的社会背景和文化制度决定的。首先,随着封建专制制度的建立,皇帝作为国家统治者,最高的行政首脑,同时掌握着最高司法权,此时的司法权实际是附庸于行政权之上的,逐渐形成了中国古代社会司法与行政不分的特殊体制,其结果是司法失去独立性。其次,从权力的运行上,行政权作为一种社会和国家利益的充分代表者,其权利运行的方式具有主动性,它总是要积极主动的干预社会和个人的生活,使其与公共利益相一致。所以,在中国古代社会中司法与行政机关并没有十分明确界定的体制下,法律始终都只能附属于中央集权,都是为统治者的皇权服务的,司法机关实际上附属于行政机关,由于司法的行政化,最终使中国传统的司法制度呈现出主动性的特点。 二、中国传统司法制度中主动性的具体表现 传统司法的主动性表现在古代司法制度中有很多,笔者现就与现代诉讼制度联系最密切的两种加以阐述: (一)“官纠” 与现代社会一样,中国古代的案件的审理也要通过告诉来启动,方式可以分为:官府的纠举;一般的诉讼,即提出诉讼或者控告犯罪、告发等;还有相当于自首的“自告”。而官府的纠举作为首要方式,是能体现出传统司法的主动性之典型范例。官纠包括司法官员管理司法机构的活动,进行监察、受皇帝委派办理重大疑难案件以及对犯罪官员进行检举弹劾,[2]此外,还有依照法律深入民间进行的明察暗访等司法活动。这种由官府纠举犯罪的方式可以追溯至秦朝,由官吏代表国家纠举犯罪。 (二)调解 受儒家思想的影响,中国古代社会奉行的是“无讼”、“息讼”的观念,以追求一种和谐稳定的社会关系。古代统治者认为,“若不能使民无讼、莫若劝民息讼”。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古代集司法权、行政权于一身的官吏们在努力稳定社会秩序的同时,也在想方设法对不断增多的诉讼案件进行预防和化解。所以,逐渐形成了诉讼中的调解制度。中国古代的调解制度形式多样,主要有民间自行调解和州县调解等方式。在此我们研究的是州县调解方式,此种调解又称司法调解或诉讼内调解,是在州县一级官员主持下的调解方式。司法官员在调解民事案件时,要发挥自己的主导地位,对当事人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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