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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学课件票据法第三章本票、第四章支票
(三)出票的效力 对出票人来说,一经签发支票,就应当承担担保支票付款的责任。 对付款人来说,并不因出票行为而负有付款义务。 对收款人来说,取得请求付款人付款的权利。 第九十条第二款 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 二、支票的资金关系与空头支票 第八十三条 开立支票存款帐户,申请人必须使用其本名,并提交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 开立支票存款帐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 开立支票存款帐户,申请人应当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 第八十八条第二款 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第八十九条 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 三、支票的付款 第九十二条 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九十条第二款 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九十三条 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但是,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四、支票与汇票、本票的比较 票据包括汇票、本票与支票三种,此为通常的说法。在德国和日本的票据法中,票据仅包括汇票和本票,支票则独立出去另由其支票法调整。支票、汇票与本票之性质上具有许多共通之处,都是由出票人依法发行的、由自己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支票、汇票与本票同属于完全的有价证券、要式证券、文义证券、无因证券、设权证券、流通证券、金钱证券等,然而,其各自所负载的经济功能互有区别,因而在具体制度上存在着相应的一系列差别。 根据各国票据法,主要是日内瓦统一法系的票据法规定,将支票、汇票与本票作比较如下: 1.证券性质。支票为委托证券及支付证券;汇票为委托证券、信用证券及预约证券;本票为自付证券、信用证券及预约证券。 2.基本当事人。支票与汇票相同,有三方基本当事人;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本票则只有二方基本当事人:出票人和收款人。 3.付款人资格。支票付款人资格受法律限制,须为办理存款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汇票的付款人不受限制,本票的付款人即由出票人充任。 4.资金关系有无。发行支票须以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有资金关系为前提,发行汇票则不必有资金关系,发行本票不存在资金关系。 5.主债务人。支票及本票的主债务人为出票人,而汇票主债务人为承兑人。 6.出票人责任。支票的出票人负担保付款责任,汇票出票人负担保承兑及担保付款的责任。 7.背书人责任。支票及本票之背书人只须负担保付款责任,而汇票背书人负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 8.到期日。支票限于见票即付,无到期日的记载;汇票与本票除见票即付外,还有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及见票后定期付款。 9.预备付款人及担当付款人。支票的出票人、背书人均不得记载预备付款人及担当付款人,汇票和本票的出票人、背书人可记载预备付款人和担当付款人。 * * * 一、本票的概念和特征 (一)本票的概念 第三章 本票 《票据法》第37条规定:“本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本票属“自付证券”,基本当事人仅有两方 我国的本票不适用承兑制度 我国的票据法不承认远期本票 我国的本票限于银行本票 (二)本票的特征 二、本票的种类 1、记名式本票、指示式本票、无记名式本票 2、即期本票、远期本票(定期、出票日后定期付款、见票日后定期付款) 3、银行本票、商业本票 第二节 本票的特殊规则 (一)概念 一、本票的出票 出票人表示自己承担支付本票金额债务的票据行为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表明“汇票”的字样 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确定的金额 付款人的姓名 出票日期 出票人签章 表明“本票”的字样 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确定的金额 收款人的名称 收款人的名称 出票日期 出票人签章 (二)款式 本票 汇票 第十三条银行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银行承兑商业汇票的签章,为该银行的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银行本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银行的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银行汇票专用章、银行本票专用章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票据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上不符合票据法以及下述规定的,该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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