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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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巴特尔   2013年2月7日   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推广商品条码使用,促进商品条码的信息化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设计、印刷及其应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表示商品代码的条码符号,包括零售商品、储运包装商品、物流单元、参与位置等的代码与条码标识。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商品生产者、销售者、服务提供者在生产、销售以及运输、仓储、配送等现代物流管理中使用商品条码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建设内容,建立并实施有效的产品质量跟踪和追溯系统。   第五条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区商品条码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商品条码的组织、协调、推广、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内蒙古分中心(以下简称物品编码机构),负责全区商品条码的监督管理以及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章? 注册、续展、变更和注销   第六条 厂商识别条码是商品条码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资质证明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应当先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经核准注册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后,可以使用商品条码。   第七条 集团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单独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经编码中心备案,子公司可以在由集团公司统一开发、生产、管理的统一品牌同类产品上使用由集团公司授权使用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并在商品或者包装上标注集团公司名称。   第八条 物品编码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审批;初审不合格的,应当将申请资料退还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申请人,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成为系统成员。   系统成员遗失《系统成员证书》的,应该自发现之日起十日内向物品编码机构提出补办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资料。物品编码机构自受理补办申请之日起,应当在三日内予以核查,确属遗失的,在五日内按照规定予以补发。   第十条 系统成员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证明和《系统成员证书》,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为二年。   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期满前三个月内,持《系统成员证书》、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资质证明及其复印件,到物品编码机构办理续展手续。   系统成员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由物品编码机构报请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核准,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二条 商品条码服务收费项目、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企业收取规定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应当自停止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持《系统成员证书》到物品编码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系统成员,应当同时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并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十五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的,应当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   (一)食品、农副食品、酒、饮料、烟草制品;   (二)种子、农药、肥料、饲料、日用化学品;   (三)医疗仪器设备及器械、药品、保健品;   (四)纺织服装、皮革制品、纸制品、工艺美术品。   前款规定的的标注商品条码的产品类别需要调整的,由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编码、设计和印刷   第十六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商品条码,并自编制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物品编码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商品条码的设计尺寸、颜色、印刷位置以及商品条码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八条 商品条码印刷面积超过产品包装或标签可印刷面积四分之一的,系统成员可以申请使用缩短版商品条码。   第十九条 从事印刷商品条码的企业,应当具有健全的商品条码质量保证体系,并按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后,方可承接商品条码印刷业务。   第二十条 印刷企业承接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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