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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部分解读
?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解读 近年来医疗纠纷逐年上升,社会普遍关注,全国法院受理医疗损害案件2007年1.1万件,2008年1.38万件,每年以30%增长。妥善解决医疗纠纷,既要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也要保护医院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还要有利于医学科学进步以及医药卫生事业发展。 合理规定医疗损害责任,必须充分考虑诊疗活动特点。诊疗活动主要特点:1.未知性。医学是一门探索性、经验性的学科,直至今天,我们对许多疾病的发生原因还不了解,已知发病原因的,也有一半难以治愈,对许多药品副作用的认识非常有限。如去年的甲型H1N1流感,4月30日被卫生部纳入乙类传染病,5月5日中国工程院院士钟南山说,目前我们对甲型H1N1流感的了解实在太少。今年印度、日本出现的超级细菌感染用一般细菌感染无法解释。 2.特异性。人体的基因不同,体质不同,情绪不同,所处环境不同,因此患者疾病表现、治疗效果也不同。如大家熟知的青霉素,有人过敏,有人不过敏,即使青霉素皮试阴性,也不排除有过敏反应的可能。3.专业性。医务人员是救死扶伤的白衣天使,据了解,培养一名专科医师至少需要15年时间。卫生部《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一级科目有32类,二级科目有130类。 疾病的发生有患者原因,疾病的治疗需要患者配合,在诊疗纠纷中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我们也没有看到哪个国家实行无过错责任。那么,能否概括地、一般地适用过错推定呢?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诊疗活动专业性强,患者和医院之间信息不对称,在诊疗过程中许多证据都由医院掌握,应当适用过错推定,让医院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解决。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诊疗活动未知性、特异性等特点,在诊疗纠纷中不宜适用过错推定。不问青红皂白,一律实行过错推定,助长保守医疗,过度检查,不利于医学科学进步。对诊疗活动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只在特殊情况下如医务人员有严重违规治疗行为或者隐匿、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医学资料,才发生举证责任倒置。患者和医院之间信息不对称问题,应当通过信息交流和信息公开等办法来解决。 另外就是医疗纠纷中相当一部分是因药品、医疗器械的缺陷造成患者损害引起的,如治疗心脏病起搏器导线断裂、骨科内固定器材钢板螺钉断裂等。在责任较为明确的情况下,不少患者仍难以及时、合理地得到赔偿。依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药品和医疗器械属于产品范围,因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除法定免责事由外,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属于生产者责任的,有权向生产者追偿。需要指出,药品和医疗器械适用产品质量法,其产品缺陷不包括药品副作用,不包括使用医疗器械引起的正常损伤。 一般产品质量问题适用合同责任或者一般过错责任,只有危害到生命健康,具有不合理危险性的产品造成损害,才适用无过错责任。这里的“不合理”危险性,指不合常理,是大多数使用者都预料不到的危险性。即使适用无过错责任,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限于当时科学技术水平该缺陷是难以避免的等情形,生产者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反之,生产者因疏于管理或者利欲熏心、掺杂使假、明知故犯引起的产品缺陷,危害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就要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还要承担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事实上确立了医疗损害侵权中的两个原则。一医疗损害侵权中适用过错原则,即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有过错时,方才承担侵权责任;二雇主赔偿原则,即医疗损害侵权中,无论是医疗机构还是医务人员有过错,其赔偿责任均由该医疗机构承担。前一原则为我国法律条文中第一次对医疗损害侵权的归责原则所作的较为明确的规定。后一原则与本法前面雇主承担完全赔偿责任具有一致性,但同样存在因雇员故意或重大过错造成医疗损害侵权的,医疗机构没有对其行使追偿权的依据。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为我国立法中对患者知情权的首次规定,规定了尊重患者知情权为医务人员的义务(即告知义务),未尽到该义务视为医务人员有过错,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予以赔偿。但此条中,“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表述过于模糊,不利于具体操作,应待最高法出台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否则对其表述的误解容易给处于强势地位且有专业话语权的医院以过多的借口,不利于对患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五十六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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