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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
建设运营,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效率,保护特许经营者合法权益,
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
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领域的特许经营活动,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
府采用竞争方式依法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通过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风险分担,约定其在一定期限
和范围内投资建设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并获得收益,提供公
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
第四条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坚持公开、公
平、公正,保护各方信赖利益,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发挥社会资本融资、专业、技术和管理优势,提高
公共服务质量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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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转变政府职能,强化政府与社会资本协商合作;
(三)保护社会资本合法权益,保证特许经营持续性和稳
定性;
(四)兼顾经营性和公益性平衡,维护公共利益。
第五条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政府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新建或改扩
建、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期限届满移交政府;
(二)在一定期限内,政府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新建或改扩
建、拥有并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期限届满移交政府;
(三)特许经营者投资新建或改扩建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并
移交政府后,由政府授予其在一定期限内运营;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六条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
特点、所提供公共产品或服务需求、项目生命周期、投资回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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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综合因素确定,最长不超过 年。
对于投资规模大、回报周期长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
营项目(以下简称特许经营项目)可以由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与
特许经营者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约定超过前款规定的特许经营期
限。
第七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国土、环保、住房城乡建
设、交通运输、水利、能源、金融、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
自职责,负责相关领域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规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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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环保、住房
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价格、能源、金融监管等有关部门
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特许经营项目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各有关部门参加
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部门协调机制,负责统筹有关政
策措施,并组织协调特许经营项目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特许经营协议订立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政府授权
部门 (以下简称项目提出部门)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以
及有关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特许经营项目建议等,提出特许经
营项目实施方案。
特许经营项目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主体
功能区规划、区域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安全生产规划等专项规
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中期财政规划等,并且建设运营
标准和监管要求明确。
项目提出部门应当保证特许经营项目的完整性和连续性。
第十条 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实施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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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项目建设规模、投资总额、实施进度,以及提供公共
产品或公共服务的标准等基本经济技术指标;
(四)投资回报、价格及其测算;
(五)可行性分析,即降低全生命周期成本和提高公共服务
质量效率的分析估算等;
(六)特许经营协议框架草案及特许经营期限;
(七)特许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选择方式;
(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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