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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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单位】 【发布文号】中(沪)自贸管〔2014〕26号 【发布日期】20-- 【生效日期】20-- 【所属类别】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促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称“自贸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的健康发展,扩大自贸试验区本办法所称的商业保理业务是指供应商与保理商通过签订保理协议,供应商将现在或将来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从而获取融资,或获得保理商提供的分户账管理、账款催收、坏账担保等服务。 商业保理业务是指非银行机构从事的保理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是指在自贸试验区商业保理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投资者应具有经营商业保理业务或相关行业的经历。 (二)企业的投资者应具备开展保理业务相应的资产规模和资金实力,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完善的风险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可以开展以下业务: (一)进出口保理业务; (二)国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 (三)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与商业保理无关的催收业务、讨债业务; (四)受托投资; (五)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二章 设立与变更 第七条 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的设立或变更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新设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设立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除提交法定申请材料之外,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风险评估、监控等风险控制制度规定; (二)经营商业保理业务或相关行业经历的证明材料; (三)管理人员及风险控制部门人员资历证明; (四)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第九条 除融资租赁公司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以外的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在名称中加注“商业保理”字样。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条 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可以通过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股东借款、发行债券、再保理等合法渠道融资,融资来源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为防范风险,保障经营安全,从事商业保理业务企业应做好信用风险管理平台开发工作,企业风险资产一般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10倍。风险资产按企业的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国债后的剩余资产总额确定。 第十一条 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须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进行网上注册,在经营过程中须将每笔受让的应收账款在该系统中登记,并取得初始登记凭证。如发生应收账款登记变更、注销情况后,商业保理企业应及时在该系统中登记,并取得变更、注销登记凭证。 第十二条 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应当委托自贸试验区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应当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应当在协议签署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自贸试验区管委会报送协议副本、基本账户和专用账户的信息资料。 存管银行应将相关存管制度报送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并按规定对从事商业保理业务企业的资金账户和账户内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 存管银行应指定专人负责商业保理企业专用账户的资金管理与支付结算、 审核资料等具体工作;建立商业保理企业融资、放款、还款等资金进出台账,并与商业保理企业定期核对。 存管银行可以向商业保理企业收取管理费用,收费标准由存管银行与商业保理企业自行约定,但不得违反国家相关规定。 第四章 经营监管与风险防范 第十五条 从事商业保理的企业必须按规定登录商务部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进行信息填报,填报从事商业保理的企业应当建立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健全从事商业保理的企业受让的应收账款必须是在正常付款期内。原则上不能 受让的应收账款包括: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无权经营而导致无效的应收账款; (二)正在发生贸易纠纷的应收账款; (三)约定销售不成即可退货而形成的应收账款; (四)保证金类的应收账款; (五)可能发生债务抵消的应收账款; (六)已经转让或设定担保的应收账款; (七)被第三方主张代位权的应收账款; (八)法律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应收账款; (九)被采取法律强制措施的应收账款; (十)可能存在其他权利瑕疵的应收账款。 第十八条 从事商业保理的企业在经营中不符合规定的,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管委会负责对区本办法实施过程中如遇国家和上海市颁布新规定,按新规定再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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