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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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 170 号 《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则》(CCAR—331SB—R1)已经2006年6月7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2日起施行。 局 长 杨元元 二○○六年七月十二日 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 交通安全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管理,规范车辆、人员的通行,保障航空器、车辆及人员在地面的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航空器活动区的道路,是指机场内用于航空器起飞、着陆、停放以及与此有关的地面活动区域内标定的供人员、车辆通行的场地。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车辆,包括机动车辆(含机动车牵引的航空器活动区专用设备)和非机动车辆。 第四条 在航空器活动区道路通行的车辆、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五条 在航空器活动区道路通行的车辆、人员一般遵循右侧通行的原则,按规定路线通行,避让航空器。 第六条 畜力车、三轮车、摩托车以及履带式机动车辆,一般不得进入航空器活动区。 第七条 各驻场单位应当配合机场管理机构实施本规则,加强对所属车辆、人员的管理,对为航空器提供保障服务的车辆应制定完善的操作规程。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民航总局对全国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民航总局公安局具体实施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 (一)依法监督检查机场管理机构及驻场单位实施本规则的情况; (二)制定《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牌》、《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行驶证》、《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驾驶证》样式(见附录),并监督检查实施情况; (三)制定航空器活动区交通管理人员培训标准。 第九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对本辖区内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实行监督管理。 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具体实施本辖区内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 (一)负责监督、检查、指导所辖地区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二)负责监督所辖地区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及驻场单位执行本规则; (三)参与航空器活动区重大地面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四)每年度向民航总局书面报告所辖地区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情况; (五)民航总局公安局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机场管理机构是本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二)确定本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 (三)负责航空器活动区车辆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核发和管理; (四)负责航空器活动区交通秩序的日常巡视检查和违章处理; (五)负责在24小时辆 第十一条 向机场管理机构申领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牌、行驶证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于在航空器活动区为航空器运行提供保障服务; (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并符合机场管理机构规定的车辆行 驶安全标准; (三)车身喷涂单位名称和标识,并在顶端安装黄色警示灯; (四)喷涂统一的安全标志; (五)配备有效的灭火器材; (六)提供机动车保险有效凭证; (七)提供机动车合法来源凭证。 第十二条 已申领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车辆号牌的机动车应接受机场管理机构组织的年度检验或临时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在航空器活动区行驶。 车辆检验的项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禁止未悬挂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牌的机动车进入航空器活动区。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号牌的车辆因工作需要,确需进入的,应当报机场管理机构核准,发给通行证件。 第十四条 悬挂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车辆号牌的机动车报废、产权变更的,使用单位应当报告机场管理机构,上交车辆号牌、行驶证,由机场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车辆号牌、行驶证丢失的,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向机场管理机构报失。 第十五条 经机场管理机构特许进入航空器活动区行驶的非机动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悬挂机场管理机构颁发的牌证; (二)喷涂统一规定的安全标志; (三)制动装置必须保持有效。 第四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六条 向机场管理机构申领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相应准驾车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二)参加所在单位组织的培训; (三)通过机场管理机构组织的考试。 第十七条 申领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驾驶证的考试 第十八条 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4年。有效期满前到机场管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未办理手续的予以注销。 第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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