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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惯例与规则 案例分析作业
国际贸易惯例与规则 案例分析作业
《国际贸易惯例与规则》案例分析作业
案例一、FOB条件下提单的“托运人”是谁
分析: 1. M公司与T公司
M公司与T公司签订买卖合同, M为卖方,T为买方。而实际上,T公司只是中间商,并非该批货物的最终买家,实际收获人是澳大利亚的某家公司。 在FOB贸易条款下,M公司按照合同规定,将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转交承运人H,即完成了风险转移。但,M公司却在信用证的 “shipper” 一栏里,应T公司的要求,填写了T公司的名称,这是万万不可取的。这相当于,M公司将物权在还没有收到货款的情况下(到付)转移给了T公司。除非T公司信誉良好,按照买卖合同,在规定期限内付款至M公司,否则,M公司很可能陷入财,物两空的危险境地。
2.M 公司与承运人H, T公司与承运人H
因为是FOB条款,在本案中,M公司将货物转交给承运人H后,即完成了风险转移,但物权仍属M公司所有,M公司是合法的正本提单持有人。T公司与承运人H存在着运输关系,双方签订运输合同,按合同约定,承运人H将货物运送至指定港口,T公司付款给承运人H。在本案中, “shipper”栏里是T公司,装船完毕后,外代公司签发的清洁提单,此时应提交给T公司,即托运人,而非M公司。T公司取得正本的清洁提单后,依照信用证条款-收货人(To order), 在提单背面空白背书,然后将提单转移给实际收货人,或M公司所在地的通知行/议付行,完成物权转移。只有这样,实际收获人才可凭提单去港口提货。而实际上,外代公司将正本提单签发给了M公司,而非T公司(实际托运人),T公司才是提单的第一背书人,所以,M公司第一个在提单上背书后向银行办理结汇,银行当然会拒收。也正因为外代公司没有将正本提单交给T公司,T公司无法背书转让给实际收货人,导致货物运达目的港,却迟迟没有提单持有人提货的情况。
3.M公司与实际收货人,T公司与实际收货人
在本案中,实际收获人与M公司不发生任何交割,却与T公司构成了买卖关系。T公司是卖方,实际收货人是最终的买方。
经验和教训: M公司身为实际出口商,应坚持在“shipper”一栏里,写自己的名称,从而掌握物权,而不是将物权拱手转让给中间商T公司。但在实际操作中,这也是不可取的,因为作为中间商,从自身利益考虑,T公司不希望真正的买卖双方发生任何联系,否则会无利可图。也正是这样,T公司才坚持让M公司在“shipper”一栏里写上自己公司的名称。如果M公司确实想和T公司建立合作关系,那么也只得应允。在此条件下,M公司可要求T公司预付货款,在收到全款后,再放货给承运人/外代公司。同时,我们还应吸取的教训是,提单背书必须连续,否则不能转让。本案例中,信用证里要求的是空白指示提单(To order),那么,此提单的第一背书人只能是托运人,否则无法转让。
案例二、CIF条件下卖方的义务
分析: 从本案例中可获知,瑞士SKG公司(卖方)和中国黄山贸易公司(买方)
订立合同的贸易条款是CIF黄埔港,支付条款是信用证,交货期1993年7月20日。
1. SKG公司在规定的交货日7月20日之前,将货运至起运港装船,越过船舷,即发生了风险转移,SKG公司不承担交货后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及运输途中发生的任何额外费用。并且SKG公司也及时向议付行递交了整套的运输单据。所以,SKG完成了卖方的义务。
2. 根据国际贸易惯例,卖方没有义务,也无法替承运人做主,保证装运船舶何时抵达目的港,或先靠何港。因为船舶受不可抗力的因素很多,如,风暴,海啸,目的港工人罢工,等等,都会影响船舶的抵达日期。所以,卖方的承诺往往是无效的,除非有明确保证。在本案中,SKG公司传真告知买方: 船舶将先靠黄埔港,不能示作是有效证明,除非SKG负责人在传真或邮件上签字并担保如果船舶不先靠黄埔港,SKG将如何担保。所以,本
案中,SKG不承担任何责任。
3. 中国黄山贸易公司(买方)以不符点为理由拒付货款,而实际上不存在任何的不符点,除非SKG公司没有按照信用证的要求准备单据。在货到港后,买方又以卖方违反“先靠黄埔港”的承诺,而且人民币对美元贬值为理由,拒收货物。按照惯例,因汇率变动而造成的风险是由买方来承担的。如果一开始,买卖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以固定的汇率成交货物,买方不会因此遭受巨大损失。
所以,仲裁庭会判决中国黄山贸易公司(买方)赔偿卖方4万美元滞期费及相关费用。
案例三、软条款下审证制单不慎致损案
分析: 1. 买卖合同的纰漏
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信用证的有效期,只约定装运期是5月。根据国际贸易惯例,买方B公司应在装运期之前给卖方G公司开出信用证。而在本案中,B公司直到6月20日才开出信用证,并擅自将装运期改为7月20日。这已违背了合同条款,构成违约。G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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