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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害纠纷之民事救济与保全-司法新声
1056 公害糾紛之民事救濟與保全
公害糾紛之民事救濟與保全
指導老師 :鍾淑慧
撰寫學員 :顏苾涵
壹 、公害之意義與特性
一、前言
二、公害之意義
三、公害之特性
貳 、受害者依民法得為之權利主張
一、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排除侵害與不作為請求權
三、利益衡量原則之適用
參、公害訴訟之起訴方式與集團利益之保護
一、公害訴訟事件之特徵
二、擴大選定當事人制度 、新增公告曉示制度
三、公益法人提起不作為之訴
肆 、公害糾紛與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一、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程序之目的
二、公害糾紛假處分事件之特徵
三、公害糾紛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之性質
四、緊急處置裁定
伍 、結論
47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1057
公害糾紛之民事救濟與保全
壹、公害之意義與特性
一、前言
公害乃係人類為發展科技、爭奪生活資源或獲取經濟利益 ,而對大多數
人之生存環境加以破壞 ,甚而廣泛危害到一般大眾生命、健康及財產之安
全。對此新興之問題 ,已引起舉世各國之普遍重視 ,並著手進行各種防治行
動 。我國雖在1974 年與1975 年陸續制定「水污染防治法 」、「廢棄物清理法 」、
與 「空氣污染防治法」,但其他甚多與環境保護相關之法令規章仍然闕如 。
從 1985 年 6 月台中縣大里鄉鄉民闖入三晃農藥工廠抗議起 ,台灣的公害糾
紛事件層出不窮 ,但 「公害糾紛處理法」卻遲至 1992 年2 月才制定 。攸關
環境保護事先預防的 「環境影響評估法 」,則是在 1994 年 12月底才制定 。
至於環境保護的根本大法— 「環境基本法 」,則更是拖到 2002 年 12月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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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完成。
雖然事前的預防重於事後的補救 ,然而,要落實環境保護 ,則不論事前
的預防或事後的補救 ,都有賴建立一套完備的司法制度 ,作為執行之依據 。
否則 ,不僅事前的預防易流於空言 ,且一旦事後發生公害污染之紛爭 ,如任
由自力救濟或聚眾抗爭 ,不能依法有效解決 ,最後勢必影響經濟發展 。
有鑑於此 ,本文乃欲從事後救濟之觀點 ,探討公害事件之受害人 ,依法
得主張何種權利 ,如何提起訴訟始能兼顧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 ,以及公害假
處分程序之相關問題 。
二、公害之意義
從法律學的觀點 ,較為允當而明晰的公害定義 ,應可界定如下 :即 「公
害者 ,乃人為活動,致破壞生活環境 ,並因而損害廣大地區一般居民之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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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益或有危害其權益可虞之事實 。」 而民國91 年6月 26日修正之公害糾
紛處理法 ,則將公害定義如下 :「本法所稱公害 ,係指因人為因素 ,致破壞
生存環境,損害國民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 。其範圍包括水污染、空氣污染、
土壤污染、噪音 、振動 、惡臭 、廢棄物 、毒性物質污染 、地盤下陷 、輻射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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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公害者 。」
三、公害之特性
公害乃是侵害他人權利或破壞社會秩序之侵害行為 ,惟就其侵害之態樣
及內容觀之 ,卻大異於傳統之侵害行為 。也因公害具有此種特殊的 「公害特
性」,故對於受害人在實體權利的主張及日後訴訟程序之進行 ,皆應有所調
1 王塗發 ,落實環境保護有賴健全的司法制度 ,司改雜誌第50期 ,2004年4月。
2 邱聰智 ,公害法原理 ,頁9 ,輔仁法學叢書 ,1987年 。
3 民國91年6月26 日修正之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條第 1項 。
1058 公害糾紛之民事救濟與保全
整 ,以保障受害人得獲充分之救濟。
以下所述之特性,本具有相對性及伸縮性 ,常因公害類型之不同 ,以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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