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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理财产品中银行与投资者法律关系探析–以银信合作理财产品为例
银行理财产品中银行与投资者法律关系探析–以银信合作理财产品为例
银行理财产品中银行与投资者法律关系探析–以银信合作
理财产品为例
By King amp; Wood Mallesons on September 6, 2012
Posted in Dispute Resolution
作者:关峰 朱嘉寅 金杜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组上海办公室
近年来,随着大量理财产品在市场上的发行,银行与理财产品投资人间争议日趋增加。在这之中,主要争议之一即如何定性理财产品合同的法律性质,这对确立银行与理财产品投资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履行合同义务的范围有着决定性的作用。但是由于一方面理财产品本身种类繁多,包括信贷型、债券型、结构型等等,理财产品协议法律条款呈现多样化,未统一法律定性;另一方面,银行与投资人间理财产品纠纷系近年新型的纠纷形式,理财产品相关法律制度亦仍不完善,主要规定都在监管层面,但监管规定与传统民法理论又存在一定冲突等因素,对如何定性理财产品协议法律性质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一定争议。为了探究银行与理财产品投资人间法律关系,我们将在下文中以银信合作理财产品这一在市场上较为普遍和占有较大发行数量的理财产品为例,结合理论及银行操作实践具体展开讨论。目前对于银行与理财产品投资人间法律关系定性的主流观点包括委托关系、信托关系、行纪关系、买卖关系(对手交易)等,具体如下:
一、委托合同关系
银监会于2005年颁布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办法》”)是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主要规定。《办法》将个人理财业务定义为“商业银行为个人客户提供的财务分析、财务规划、投资顾问、资产管理等专业化服务活动”[1],具体分为理财顾问服务[2],和综合理财服务。其中,综合理财服务是指“商业银行在向客户提供理财顾问服务的基础上,接受客户的委托和授权,按照与客户事先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的业务活动”[3],。此外,银监会于同年颁布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指引》”)也有类似的表述。由此可见,商业银行以其推出的理财产品为基础,与客户签订委托理财协议的业务模式应当属于商业银行的综合理财服务。
基于《办法》对综合理财服务有关“接受客户委托”的定义,存在一种主流观点将银行与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界定为委托合同关系,即客户委托受权银行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投资收益与风险通常由客户按照约定的方式承担。此外,银监会相关负责人也曾经明确表述[4]:“为厘清相关业务的法律性质,降低相关法律风险,《办法》和《指引》明确界定了个人理财业务是建立在委托代理关系基础之上的银行服务,是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的一种个性化、综合化服务。”由此可见,委托合同关系是比较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针对银信理财合作业务而言,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委托关系可以理解为客户委托银行将理财资金投资于信托计划或者以与信托计划挂钩的方式进行资产管理。在实践中,我们发现部分信托投资理财产品合同亦采用类似的表述,例如,某银行银信合作理财产品合同中约定“信托投资理财指银行接受客户的委托和授权,代表客户将理财资金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信托公司合法设立的单个或多个信托计划,以获取投资收益的投资和管理行为。”然而,虽然对法律关系的上述界定比较契合现有的规定以及部分实践,但在个人理财业务、银信理财合作业务
的操作和司法实践上仍然面临着诸多挑战。
第一,委托合同关系的界定可能与其它法律法规产生冲突。根据2010年发布的《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通知》”)规定,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将客户理财资金委托给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并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行为”[5]。该《通知》将银行(而非客户)定性为信托关系的委托人。但根据《信托法》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6],这表明银行在与信托公司间的信托关系下不仅是委托人, 还应是信托财产的合法所有人。然而,如果银行与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被界定为委托合同关系,那么无论银行进行投资还是资产管理,理财资金的所有权均应属于客户,银行即无法在与信托公司的信托关系下成为信托财产的合法所有人。当然,就此问题有观点指出:《信托法》规定的“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重点在于“合法”二字,而并非是否享有资金的所有权。根据该条规定,并不能推出法律不允许委托他人以自有财产设立信托。而且,理财资金作为特殊种类物,其所有权特征并不明显,《通知》本身规定的监管安排只具有业务指导意义,并不能成为规范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准绳。但无论如何,在法律、行政法规层面未明确定性合同性质时,监管部门的规定对合同性质定性具有很强的引导作用。因此,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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