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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消费场所不安全造成消费者损失的案例分析
关于消费场所不安全造成消费者损失的案例分析 ——酷爱旅行 * 案例分析 案例一:健身过程被砸伤 2012年10月,消费者胡女士在某健身中心健身的过程中,被一块脱落的柜门砸伤右眼部,造成右眼皮破损及眼部青肿。经去医院诊治,医生告知眼皮的破损有可能会留下疤痕。消费者要求赔偿损失。健身中心负责人对此情况不认可,认为消费者用力拉门造成的,己方已经垫付了两次医疗费共1000多元,已经做到仁至义尽,不应赔偿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经和平区消协调解,健身中心赔偿消费者误工费2045元并补偿健身年卡一张和礼品一份。 * 评析 这是一起消费者在接受服务过程中因经营者设施存在问题,人身安全受到损害的案件。经营者必须保证消费场所的安全性,因消费场所存在不安全因素,给消费者造成伤害的,应该按照消费者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 案例二:饭店设施不安全造成消费者身亡案 2001年9月15日下午3时,周茂生与本公司同事到成都建业餐饮有限公司所属企业川西坝子建业酒店用餐,餐后,周在经过该酒店所设的消防楼梯下楼时,摔下楼梯,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事后,死者家属以成都建业餐饮有限公司川西坝子建业酒店服务不到位,该消防楼严重不符合国家民用建筑设计标准才导致周死亡为由,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成都建业餐饮有限公司川西坝子酒店赔偿周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丧餐费、死亡补偿费以及精神损失费。成都市青羊区法院受理此案后经审理查明:从死者在被告处接受服务的过程,可以认定死者系因在被告处用餐饮酒后,从被告处的消防楼梯摔下致其重型脑损伤死亡。酒店虽然设有“消防楼梯,请走电梯”的警示标志,但无人现场管理。 * 审理结果 2002年12月20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依照《消法》第十八条、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成都建业餐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黄光安、周剑因周茂生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共计58017.63元。 * 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其负有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的义务。经营者的这种义务,是在与消费者发生消费服务合同关系中发生的,无须由双方予以约定,而径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一种法定义务。这种义务,应当是瑕疵担保,即无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是商品还是服务(行为),都必须是无瑕疵的。在合同关系中,这种瑕疵普遍存在的由一方当事人必须承担的义务,即使当事人没有约定也不能免除,因而,作为一个合同应有内容而直接由法律规定,它不是合同的附随义务,而是合同的基本义务。成都建业餐饮有限公司川西坝子酒店在提供服务中,虽对可能发生的危险作了警示标志,但没有对应的防止危害的方法及人的管理,故成都建业餐饮有限公司川西坝子酒店提供的服务有瑕疵,成都建业川西坝子酒店对周茂生在接受服务过程中受到的伤害而死亡应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向原告予以赔偿。 * 上述案例相关法律条例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 谢谢观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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