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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劳工安全卫生法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检查注意事项-劳动部职业安全.doc
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6月18日
台90勞檢1字第 0028325 號函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8月2日
勞檢1字第 0910040254 號函第1次修正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4月24日
勞檢1字第 0920023403 號令第2次修正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4月17日
勞檢5字第 0970150389 號函第3次修正
勞動部103年10月16日
勞職授字第 1030201286 號函第4次修正
一、目的
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落實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之施行,監督原事業單位於交付承攬時,善盡危害告知及統合安全衛生管理義務,督促各級承攬人,使其勞動場所之安全衛生條件符合有關法令規定,以減少職業災害發生,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承攬關係之認定
(一)承攬與僱傭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於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及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承攬在當事人二者之間不具從屬關係,有關承攬關係之認定,除依上述原則外,仍應就民法債編中所提承攬人特徵,如品質保證、瑕疵修補、解約或減少報酬損害賠償、危險負擔等加以分析認定。
(二)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
勞動契約係以勞動給付為目的,承攬契約係以勞動結果為目的;勞動契約為於一定期間內受僱人應依雇方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活動,而承攬契約承攬人只負完成一個或數個工作之責任。
(三)事業單位將工程部分工作,以代工不帶料方式交付自然人施工,勞動檢查機構應調查該自然人是否以提供勞務為主,及事業單位對該工程是否具統籌規劃、管理及指揮監督權限。調查事實及證據時,應就整體工程範圍之統籌規劃、管理及指揮監督權等層面認定之,且勞務給付部分,只要存在有部分從屬性,即可從寬認定為勞動契約。
(四)以計件為要件,且受管理、指揮、監督,訂定之勞動契約不視為承攬。
(五)自營作業者之認定,以管理、監督、指揮之有無決定之,如未能證明其不受管理、監督、指揮,一般以僱傭關係視為勞工。
(六)事業單位僅將部分工作交由他人施工,本身仍具指揮、監督、統籌規劃之權者,應不認定具承攬關係。
(七)移動式起重機「連人帶車」之租賃關係,如出租人除出租移動式起重機供租用人使用外,並指派操作人員完成租用人之一定工作(吊掛作業),則雖名為租賃,其間並非單純之起重機租賃關係,而係租賃兼具承攬關係。
(八)事業單位廠房、設備之檢修、保養及增添機器、設備之安裝工作,如僅以僱工方式從事者,不認定為承攬。
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檢查注意事項
本條文之目的係事業單位之設備維護與修理、物料吊掛與搬運及工程施作等作業常交付承攬,這些作業因原事業單位較熟悉危險及有害狀況,故責由其實施必要之指導及告知,使其承攬人不致違反相關規定及發生職業災害。
(一)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事業單位,有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即應負危害告知之責任。
(二)以其事業交付承攬(原事業單位)之認定:事業係指「反複從事一項經濟活動」、「以一定之場所為業,從事營運之一體」,而事業單位係指「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必須雇主與勞工同時存在才稱之為事業單位。事業單位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為事業經營所必需,暨規定應採取之措施a.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之實施及配合。
b.勞工作業安全衛生及健康管理規範。
c.從事動火、高架、開挖、爆破、高壓電活線等危險作業之管制。
d.對進入局限空間、有害物質作業等作業環境之作業管制。
e.電氣機具入廠管制。
f.作業人員進場管制。
g.變更管理。
h.劃一危險性機械之操作信號、工作場所標識(示)、有害物空容器放置、警報、緊急避難方法及訓練等事項。
i.使用打樁機、拔樁機、電動機械、電動器具、軌道裝置、乙炔熔接裝置、電弧熔接裝置、換氣裝置及沉箱、架設通道、施工架、工作架台等機械、設備或構造物時,應協調使用上之安全措施。
j.其他認有必要之協調事項(如工程說明與附隨工程安全之注意事項、相關承攬事業單位之提議事項、預定共同安全巡視之實施要項及有關檢點巡視發現之問題等)。
(2)原事業單位指定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應為於該工作場所中代表雇主實際執行管理、指揮或監督勞工從事工作之人,即勞工安全衛生統合管理負責人,如負責現場管理之最高主管。
2.工作之連繫及調整(第二款)
為了原事業單位、承攬人及再承攬人間彼此的緊密連絡,以安排相關作業之調整,在每日的安全施工程序協調會中,工作場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應經常進行施工程序的連繫及調整,下列高危險性作業的連繫及調整,特別要落實執行:
(1)關於前後作業的工作時間的調整,保養的方法,機械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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