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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裁判管辖与准据法-司法院.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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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裁判管辖与准据法-司法院.doc

PAGE 22 PAGE 1 論我國涉外智慧財產案件之 國際裁判管轄與準據法 蔡華凱* * 日本神戶大學法學博士,國立中正大學法律系所專任副教授。謹此感謝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班研究生蔡旻穎協助調查並整理本文末所列之我國涉外智慧財產案例。又本稿尚屬草稿階段,有待增補修正之處仍多,請暫勿引用。 目 次 壹、前言 貳、國際裁判管轄 一、決定方法 二、裁判實務 三、管轄各論 參、準據法 一、權利本身的準據法 二、權利侵害的準據法 三、權利讓與的準據法 肆、檢討與分析 一、國際裁判管轄的決定方法 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定管轄 三、法律關係性質的決定與選法 伍、結語 壹、前言 在過去,屬地主義的緊箍咒,將世界各國智慧財產權的效力限定在權利賦予國之領域內而不及於域外。特別是關於專利權和商標權等工業財產權,從屬地主義原則和獨立原則延伸而出來的極端見解,認為智慧財產權的問題非為衝突法則所適用之對象。蓋各國的智慧財產權法於其領域內極盡屬地性的適用,且智慧財產權性質上係屬無體財產,既不生法律適用地理上的問題,自不生法律地理上的競合。又自工業財產權獨立原則,各國國內的智慧財產權相關的法律與他國法律「井水不犯河水」,彼此不可能相互適用,亦無相互承認之必要,自然無法規的牴觸問題。故曾有學說認為國際私法學對於智慧財產的法律無用之餘地。惟智慧財產權既然仍屬私權,且關於屬地主義原則本身的概念不確定且多義,其理論根據迭有爭議,又在現今交通與通訊手段等伴隨高度科技化而與人類日常生活緊密相結合,關於智慧財產權的保護已經超越國界藩籬,其必要性已無庸贅言,程序的提起與法律的適用在各國的裁判實務上早已經打破過去國家主權的絕對堅持,智慧財產權爭訟含有涉外要素的機率,比較其他財產或身分的法律關係,實在有過之而無不及。 就一宗涉外民商爭訟案件(下稱涉外案件),國際裁判管轄的決定,即等同於法庭地國的決定,而法庭地國的決定,即意味著國際私法選法規則的決定。換言之,倘若我國法院就一涉外案件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時,適用在該當案件實體法律關係之準據法,即必須依照我國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來決定,斷無適用外國選法規則之理。 又涉外案件之審理,現實上還是必須在國際社會上選擇一內國法院起訴,國際裁判管轄的決定,又同時決定適用法庭地國的程序法。依照大陸法系國家的民時程序法上「先程序後實體」原則,國際裁判管轄的問題性質上屬於程序問題,為訴訟要件之一,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待當事人程序上有所主張或抗辯,法院即應主動調查。訴訟要件若有欠缺,法院的程序即不合法,不應為實體審理(故不生選擇準據法的問題),故亦不應為實體判決。關於選法,我國法院就涉外案件之涉外性的判斷,應依職權為之,不問當事人在訴訟上有無主張,法院應針對涉外案件依職權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來選擇準據法,此所謂國際私法上的強行性原則,為我國學說通說所採,亦為最高法院為數不少的判決一再強調。 綜上,倘若我國法院為涉外案件的受訴法院,從國際裁判管轄之有無到準據法的選擇,皆為法院應依職權為調查與進行之事項,不問當事人在訴訟上有無主張或抗辯。此一國際私法基礎理論上的原理原則,同時適用在涉外財產與涉外身分案件,當然,亦包括涉外智慧財產案件。 關於涉外智慧財產的管轄、選法乃至於外國裁判的承認與執行等問題,對於我國相關法理論的建構極具參考價值者除了1968年布魯塞爾公約 針對涉外財產事件,歐洲在1968年9月27日於布魯塞爾締結了「關於民事及商事事件之裁判管轄暨判決之承認執行公約(the Convention of 27 September 1968 on Jurisdiction and the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 available at HYPERLINK http://eur-lex.europa.eu/Notice.do?checktexts=checkboxchecktexte=checkboxval=229904%3Acspos=5page=1lang=enpgs=10nbl=5list=229908%3Acs%2C229907%3Acs%2C229906%3Acs%2C229905%3Acs%2C229904%3Acshwords=nullaction=GOvisu=%23texte http://eur-lex.europa.eu/Notice.do?checktexts=checkboxchecktexte=checkboxval=229904%3Acspos=5page=1lang=enpgs=10nbl=5list=229908%3Acs%2C229907%3Acs%2C229906%3Acs%2C229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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