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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海内河渔船保险条款(定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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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海内河渔船保险条款(定稿)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沿海内河渔船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对渔船具有所有权、经营权、管理权的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经济组织及自然人, 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保险标的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指具有国家渔业船舶主管部门签发的适航证明和捕捞许可证明,并专门从事渔业生产或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以下简称保险渔船)。包括:船体、轮机、仪器、设备。 第四条 渔网、子船、艇非经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不在保险标的范围内。 第五条 下列财产不属本保险承保范围: (一)油船、渔港工程船、拖轮、驳船、不足一吨的小型渔船; (二)保险渔船上所载货物、燃料、零星工具、用具、备用机件、渔获物、给养品、渔需物资及船上所有人员的私人财产。 保险责任 第六条 本保险分为全损险和综合险,保险人按照保险单载明的险别承担保险责任。 (一)全损险: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渔船发生全部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1、雷击、八级以上大风、龙卷风、海啸、洪水、崖崩、破坏性地震、地陷、泥石流、冰凌、滑坡; 2、火灾、爆炸; 3、搁浅、倾覆、沉没、碰撞、触礁; 4、航行中全船失踪六个月以上。 (二)综合险:本保险承担船舶发生的如下损失以及所引起的相关责任和费用。 1、本保险第六条第(一)款所列4项原因造成保险船舶的全部损失及部分损失。 2、本保险第六条第(一)款所列4项原因所引起的下列责任和费用: (1)保险渔船上的锚、橹、螺旋桨、缆、链、绳索、消防设备、救生设备与船体遭受同一保险事故而同时受损时,本公司负责赔偿。 (2)经特别约定承保的渔网、子船、艇只有与船体同时灭失,本公司才负责赔偿。 (3)保险渔船在可航水域碰撞其它船舶或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包括被碰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4)保险渔船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施救及救助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或救助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除外责任 第七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渔船的损失、费用及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暴动、骚乱;扣押、哄抢、政府征用、没收; (二)核反应、核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及他人管理不善第条保险费第条 保险费按保险人约定的费率标准计收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 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渔船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应对其公司、保险渔船发生变化影响保险人利益的事件如实告知,如保险渔船出售、光船出租、变更航行区域或保险渔船所有人、管理人、经营人、名称、技术状况和用途的改变、被征购征用,导致保险渔船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渔船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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