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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12版)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对船舶具有所有权、经营权、管理权的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经济组织及自然人,
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第三条 本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登记注册从事沿海、内河航行的船舶(以下称“保险船舶”),包括船体、机器、设备、仪器和索具。
船上燃料、物料、给养、淡水等财产和渔船不属于本保险标的范围。
保险责任
第四条 本保险分为全损险和一切险,本保险按保险单注明的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
(一)全损险: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船舶发生全部损失,本保险负责赔偿。
1、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地震、海啸、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
2、火灾、爆炸;
3、碰撞、触碰;
4、搁浅、触礁;
5、上述1至4项灾害或事故引起的倾覆、沉没;
6、保险船舶失踪。
(二)一切险:本保险承担船舶发生的如下损失以及所引起的相关责任和费用。
1、本保险第四条第(一)款所列6项原因造成保险船舶的全部损失及部分损失。
2、本保险第四条第(一)款所列6项原因所引起的下列责任和费用:
(1)碰撞、触碰责任: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它船舶或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包括被碰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非机动船舶不负碰撞、触碰责任,但保险船舶由本公司承保的拖船拖带时,可视为机动船舶。
(2)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或规定应当由保险船舶摊负的共同海损,保险人负责赔偿。
保险船舶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施救及救助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或救助费用、救助报酬,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除外责任
第五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船舶的损失、责任及费用,本保险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暴动、骚乱;扣押、哄抢、政府征用、没收;
(二)核反应、核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及他人管理不善第条第条保险费第条 保险费按保险人约定的费率标准计收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船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应对其公司、保险船舶发生变化影响保险人利益的事件如实告知,如保险船舶出售、光船出租、变更航行区域或保险船舶所有人、管理人、经营人、名称、技术状况和用途的改变、被征购征用,导致保险船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船舶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保险合同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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